(2012)汉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陕西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李纪昌、成显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李纪昌,成显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汉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陕西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河公司),住所:西安市西影路124号天豪花园2幢10楼210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116406-1。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男,汉族,汉阴县人。被告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城固石材厂),住所:汉中市城固县桔园镇。负责人刘珠全,系该厂厂长。被告李纪昌,男,汉族。被告成显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安康市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李纪昌、成显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李纪昌、被告成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固石材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河公司诉称:2010年4月9日上午9时左右,我公司电工陈卫在汉阴县城月河景观桥上安装灯具时,被同时正在拆卸钢管架的城固石材厂工人未握稳倒下的钢管砸伤,我公司将陈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24.8元。2010年10月2日,陈卫经安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后由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年12月8日处理,由太阳河公司支付陈卫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43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第117条第三款的规定和民法公平的原则,用人单位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后,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行受害劳动者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力。受害人陈卫是原告的电工,而他受到的伤害是三被告的工人造成的,原告已经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条列》支付给陈卫各种费用共计49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以上各种费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辩称:我们和李纪昌签的有协议,出了事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纪昌辩称:一、根据民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期限为一年,原告员工受伤2010年4月9日现已将近两年,诉讼期限已过。二、答辩人和汉阴城建局签订了月河人行桥两侧石材装修工程,但将月河桥两侧外架转包给了成显勇,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不安全事故由制作人承担责任;月河桥两侧外架是答辩人独资修建的,而原告后期未交任何费用,不经允许不听拆架人劝阻偷偷登架装灯,员工受伤是原告侵权和故意行为所致,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成显勇辩称:一、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4月29日受伤,原告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本案实质是工伤赔偿纠纷,原告以财产损害为案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时与受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将其自愿赔偿的损失转嫁他人。三、原告指挥工人违章作业,原告应依法承担工人的工伤赔偿责任。另外,拆架是汉白玉石材厂及承包人李纪昌,答辩人仅是组织工人施工,即使发生事故,也是承包人和指挥人李纪昌应当负责,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太阳河公司承接月河人行桥灯具安装工程。同时,被告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承包了月河人行桥干挂石工程,工程负责人为被告李纪昌。被告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为工程施工,由李纪昌与被告成显勇签定了景观桥装修外架合同,在景观桥施工现场搭建了施工外架。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斌为了施工方便,于2010年3月22日与被告李纪昌签订协议书,自愿出资2000元使用李纪昌搭成的大桥钢管架,期限为甲方李纪昌竣工为止。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纪昌督促成显勇拆除钢管架,在拆架时,因工人未握稳,一根钢管滑落砸在正在架上施工的原告电工陈卫手上,将陈卫左手小指砸伤。陈卫受伤后,由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有限责任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224.8元。后经汉阴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卫为因工负伤,其劳动能力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由于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卫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陈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仲裁委员会调解,陈卫与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卫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43000元。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后于2010年12月23日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又于2011年12月8日撤诉。然后又于2012年2月10日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汉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汉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卫支付的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首先,本案中,原告陈卫于2010年4月29日受伤,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段情形,故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其次,原告员工陈卫在工作中,被被告工人失手砸伤,原告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陈卫治疗花费医疗费5224.8元,并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与陈卫达成协议支付陈卫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3000元,其中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卫协议并支付的工伤医疗补助金等43000元,系其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而支付的费用,而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属强制性规定,故其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陈卫受伤为被告工人施工过程中失手砸伤,故原告为陈卫花费的医疗费5224.8元应由被告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承担,被告李纪昌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斌签订钢管架使用协议,同意原告员工上架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太阳河电力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员工陈卫花费的医疗费5224.80元由被告陕西城固汉白玉石材工艺厂承担,被告李纪昌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原告承担850元,由被告李纪昌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延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志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