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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黄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刘某某经中间人买了我俩的一辆车,价值30万元,当时被告还差6万元没有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1分,五个月还清。2010年10月20号被告还给原告黄某某20000元,2011年春节被告又还给原告张某某20000元,后来多次催要剩下的20000元及其约定的利息7000元(计算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欠二原告车款20000元属实。但是二原告所提7000元利息,我与二原告当初并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黄某某与张某某共有的一辆鲁RE78**华凌牌货车。当时被告尚欠二原告车款6万元未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黄某某陆万元整(60000.00),利息1分,五个月,刘某某,2010年4月12号”。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10月20号经被告的表弟董某某偿还原告黄某某20000元,2011年1月30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张某某20000元,被告尚欠二原告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亦承认尚欠二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但否认约定利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未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张某某车款2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付清,有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被告亦承认欠二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将买卖标的车辆已交付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与二原告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刘某某为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1分(即月利率为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还要承担约定(月利率为10‰)的利息(计算到2012年8月20日止为8380元)。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黄某某、张某某所欠车款20000元及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8380元和2012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以后利息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