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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某1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黄某1,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罗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黄某1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英德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小孩黄某2,由于被告于2008年元旦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没有尽到家庭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房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计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只生育一个孩子。5、连江口镇下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英德市××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小孩黄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年初被告罗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亦无任何音讯。经原告黄某1提供被告母亲谢母秀的住址,我院到被告的娘家了解到被告罗某确实是在2008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经其家人寻找未果,音讯全无。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婚后共同建有房屋一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坚持一定要离婚,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结婚证、本院的开庭审理笔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罗某自2008年元旦离家出走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已满四年,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黄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一直未归,婚生小孩黄某2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提到婚后共同建有房屋一间,因其未提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不能确定所有权,本院对该房屋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文赞与被告罗运娣离婚。二、婚生小孩黄英豪由原告黄文赞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少坚审 判 员  陈丽珍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