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北海中盛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南宁冷利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中盛生态产业有限公司,南宁冷利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中盛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三合口中盛基地。法定代表人陈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庆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冷利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3栋8号。法定代表人张朝,总经理。上诉人北海中盛生态产业有限公司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75.9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移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公司之间因买卖冷冻、冷藏设备产生的纠纷,综合全案情况,本案不属于本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宜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