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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和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陈某,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常离家出走,并大量高消费,致使原告欠下很多外债无法偿还,使生活更加窘迫。为此双方家庭发生争执,现双方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半年多,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陈述: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发生矛盾,产生纠葛。被告常离家出走,并大量高消费,致使原告欠下很多外债无法偿还,使生活更加窘迫。为此双方家庭发生争执,现双方家庭矛盾无法调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已半年多,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20000元。经被告质证对20000元债务有异议。被告陈述其婚前嫁妆有:创维42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一二三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六把大椅子、茶几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美的壁挂式空调空一台、被褥各两床、床上用品两套、暖壶两个、盆子两个、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由被告使用。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经原告质证其证明电视柜属其所购买的,婚后没有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暖壶、茶具及梳妆台上镜子均在双方闹矛盾时砸烂不存在。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异议的,双方均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由于双方性格有差异,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闹矛盾,产生纠纷,也是夫妻生活当中难免之事。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只有其本人陈述,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而努力,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