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刘开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开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荣,又名刘铭凡,男,1973年3月3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杂工,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1993年6月1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荣及其辩护人吴智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开荣到汕尾市城区惠州头加油站附近乘坐“99-TXXXX”号小客车。在客车上,刘开荣与同车的乘客游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游某,陈某1、陈某2见状进行制止,也被刘开荣等人殴打。这时,黄某熊、肖某初(已判刑)、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等人坐车经过惠州头加油站时,得知刘开荣正在小客车上与人冲突,便下车过去帮手。刘开荣见黄某熊等人到场,就说被游某打伤,要其赔偿药费,同时又伙同黄某熊、肖某初等人再次对游某、陈某1、陈某2进行殴打,游某挣脱下车后,又被李某滨等人追打。刘开荣等人要陈某2下车把游某找回来,留在车上的陈某1则被刘开荣、肖某初等人继续殴打,肖某初用自制的铁管炸炮插击陈某1的头顶,炸炮当场炸爆,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势为重伤;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为Ⅱ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开荣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开荣辩称其先被游某、陈某1、陈某2殴打,没有向他们讨要医药费,爆炸发生时他在车下,炸伤陈某1不是他能预见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开荣事先没有和黄某熊、肖某初等人联系,没有商谋,没有与黄某熊、肖某初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炸伤陈某1不是被告人能预见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刘开荣无罪。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人刘开荣到汕尾市市区“惠州头”加油站附近乘坐“99-TXXXX”号小客车,在客车上,刘开荣与同车的乘客游某发生争执,并殴打游某,陈某1、陈某2见状进行制止,也被被告人刘开荣殴打。这时,黄某熊、肖某初(均已判刑)、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均另行处理)等人坐车经过“惠州头”加油站,黄某熊得知刘开荣在“99-TXXXX”小客车上与人发生冲突,便下车过去帮手,肖某初、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见黄某熊到“99-TXXXX”小客车也跟着过去。被告人刘开荣见黄某熊等人到场,就提出被游某打伤,要其赔偿药费,同时又伙同黄某熊、肖某初等人再次对游某、陈某1、陈某2进行殴打,游某挣脱下车后,又被李某滨等人追打。被告人刘开荣等人要陈某2下车把游某找回来,留在车上的陈某1则被刘开荣、肖某初等人继续殴打,肖某初用自制的铁管炸炮(自制爆炸物)插击陈某1的头顶,炸炮当场炸爆,致陈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侧颞顶钳插伤,伴有脑实质损伤,出现对侧肢体偏瘫,其损伤属重伤;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为Ⅱ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开荣供述,供认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他从汕尾市城区乘车往海丰县城探亲,在汕尾市区惠州头时与同车的一名男乘客因座位问题发生争执,该男乘客动手殴打他,与该男乘客一起的另二名同伴也一起殴打他,他负伤跑下车,在车下碰见黄某熊,黄某熊问发生什么事,他告诉黄被人打了,黄某熊听后就和肖某初等人跑上客车,他在车下,后来听到一声巨响,黄某熊等人也跑下车,他问黄某熊怎么回事,黄某熊表示是肖某初掷炮所致,遂后他就坐车离开。2、同案人肖某初供述,供认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他与黄某熊、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从汕尾市城区乘车往田墘镇,路过汕尾市区惠州头加油站时,看见“99-TXXXX”号小客车内发生吵架,他及黄某熊、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等人下车到“99-TXXXX”号小客车去看,他上车时看见黄某熊、刘开荣和三名四川省籍民工在吵架,刘开荣说被民工打伤,黄某熊说要民工“抽水”(赔钱),民工表示没有钱,刘开荣就殴打民工,他也动手殴打民工,并用一节炸炮(用一节钢管制成,钢管一头用铁皮焊死,内装炸药,另一头用螺丝锁紧,用力插击,会爆炸)插击一名民工的头部,炸炮当场爆炸,该民工被炸后不省人事,他们就跑了。3、同案人黄某熊供述,供认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他和肖某初、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从汕尾市城区乘坐“80-T0108”客车往田墘镇,经汕尾市区惠州头时该客车停下来等客,这时他的朋友林聪驾驶“80-T0055”客车经过,告诉他刘开荣在“99-TXXXX”号小客车内与人吵架,他就一人下车走到停在惠州头等客的“99-TXXXX”号小客车,该客车是一名田墘人“阿火”驾驶,他看见刘开荣和刘开荣的朋友在殴打四川省籍民工,当时车上有三名民工,他把其中一名民工拉下车,刘开荣说被民工打了,肖某初、苏某雄、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等人赶来就围着被拉下车的民工打,该民工被打后逃跑,肖某初等人就追,没有追到就回到“99-TXXXX”号小客车上,刘开荣说被民工打了,要民工赔钱,民工表示没有钱,刘开荣就叫剩下的二名民工中的一名去找跑掉的民工,车上只剩一名民工,刘开荣、肖某初等人继续殴打留下的民工,这时肖某初从衣袋内拿出一节十多厘米的钢管,插击该民工的头部,突然一声响,满车都是炮烟,他们就下车离开。4、同案人苏某雄供述,供认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左右,肖某初、黄某熊、李某滨、黄某场、钟某乐等人从汕尾市城区乘车往田墘镇,车到汕尾市区惠州头加油站停下等客,这时黄某熊下车走到旁边另一辆“99-TXXXX”号小客车处,当时该小客车上有人打架,他们就陆续过去该小客车处,他到该小客车处时,该小客车上有刘开荣、肖某初、黄某熊,他站在车门口,听到刘开荣说被外省民工打了,要外省民工赔医药费,车上几人也都说要外省民工赔钱,外省民工说没钱,刘开荣就殴打该三名外省民工,有一名外省民工跑下车,被他打了二拳头,该外省民工就跑,他们就追,没有追到就回到该小客车上,后来有一名外省民工叫另一名外省民工去找跑了的外省民工,车上剩下一名外省民工,刘开荣、肖某初、黄某熊又对该外省民工拳打脚踢,突然车上传来一声响,满车都是炮烟,刘开荣等人下车,讲车上的外省青年头流血,不省人事,叫他们快走,于是他们就另乘车离开。5、同案人李某滨供述,同案人李某滨的供述与同案人苏某雄的供述,相互印证。6、被害人陈某1陈述,被害人陈某1因伤住院,陈述了其基本情况及在车上被人殴打。7、被害人游某陈述,称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多,他和同乡陈某1、陈某2在汕尾市区惠州头加油站等车,准备到海丰县找工作,这时有一辆小客车停在加油站门口,一名男青年招他们上车,他们就上了该小客车,陈某1、陈某2先上车坐在车头座位,他后上车,坐在司机座位后面第二排,这时招他们上车的男青年突然一拳打在他的右肋部,接着又打他的右大腿,说到后面坐,他站起来了,回打了一拳,这时另一名男青年也对他进行殴打,他被该二名男青年殴打,陈某2、陈某1就过来劝,也被殴打,招他们上车的男青年拉他下车,他刚下车,就被五、六名男青年围住殴打,他挣脱跑开后站在路边,过了一会,陈某2过来问他有没有二百元,那些人说被他打伤要赔二百元,他表示没钱,陈某2就回去,一会儿,陈某2又过来说,陈某1被打伤了,要送去医院,他看见陈某1头顶插着一节钢管,人事不省就和陈某2将陈某1送到医院抢救。8、被害人陈某2陈述,称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多,他和同乡陈某1、游某在汕尾市区惠州头加油站等车,准备到海丰县找工作,这时有一辆小客车停在加油站门口,一名男青年招他们上车,他们就上了该小客车,陈某1、游某坐在第三排,他坐在司机座后排,刚坐下,就听到陈某1说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他回头看见一名男青年在殴打游某,就过去劝架,也被殴打,这时游某跑下车,该男青年追下车,没有追到,就回来殴打他,并说被他们打伤了,要他们赔五百元,他和陈某1表示他们是打工的,没有钱,该男青年说最少要赔二百元,陈某1就叫他下车找游某,问游某有没有钱,他下车后找到游某,这时该客车向他和游某开来,司机在招手叫他们,游某见状就跑,他向该客车走去,司机就说快点把人弄下来,他上车看见陈某1不省人事,头部插着一节钢管,他立即下车叫游某回来,和游某返回客车,有一名男青年将陈某1扶给他们,并把他们的行李放在路边,就开车走了,他和游某就将陈某1送医院抢救。9、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他驾驶“99-TXXXX”号小客车载客,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多,在汕尾市区惠州头加油站等客,他在驾驶位坐,有三名外省男青年上车,不久,听到车内有吵架声,回头看见有二名男青年在打外省青年,随后又陆续来了几名男青年上车殴打外省男青年,这些人中其中有一名叫“阿熊”的汕尾本地人,在殴打外省男青年的过程中,其中一名外省男青年被打后跑下车,这些打人的人就去追,没有追到,又回来继续殴打剩下的二名外省男青年,其中打人的一名男青年说要外省男青年赔五百元,外省男青年说没有钱,他们就叫其中一名外省男青年去找跑掉的外省男青年找钱,这时,他看见客车的一块窗玻璃被挤掉,就下车去捡,突然听到车上一声炮响,满车都是烟,他上车看见一名外省男青年头部插着一节钢管,口吐白沫,不省人事,这时乘务员林某2、林某3上车也看到,他们就开车找先下车的二名外省男青年,并将受伤的外省男青年扶下车后离开。10、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他是“99-TXXXX”号小客车的乘务员,1992年12月18日下午2时多,该小客车在汕尾市城区惠州头等客,他和另一名乘务员林某3在离车十多米的地方招客,陆续有乘客上车,其中有三名说普通话的外省男青年,后来他看见有人在该小客车上打架,有五、六名本地男青年在殴打外省男青年,有一名外省男青年被打后跑下车,二名本地男青年就去追,追了约八十米被追到后被打了一顿,该二名本地男青年回到小客车,他们在小客车里说什么他听不到,当时他想过去,被一名男青年拦住,后来又有一名外省男青年下车走到先下车的外省男青年处不知说了什么,这时小客车里五、六名本地男青年继续殴打车上的外省男青年,突然听到一声响,满车都是烟,几名本地男青年慌慌张张的跑了,他回到小客车看见一名外省青年斜靠在座椅上,不省人事,后来司机林某1将车开到先下车的二名外省男青年处,将受伤的外省男青年扶下车,他们就离开了。11、证人林某3证言,与证人林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1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凤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派出所于2011年12月15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抓获被告人刘开荣。13、汕尾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证明书》及汕尾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1左侧颞顶钳插伤,伴有脑实质损伤,出现对侧肢体偏瘫,其损伤属重伤;经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为Ⅱ级伤残。14、《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4)汕中法刑初字第8号),证实同案人肖某初、黄某熊因本案犯罪事实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开荣辩称其先被游某、陈某1、陈某2殴打,没有向他们讨要医药费,爆炸发生时他在车下,炸伤陈某1不是他能预见的;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开荣事先没有和黄某熊、肖某初等人联系,没有商谋,没有与黄某熊、肖某初等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炸伤陈某1不是被告人能预见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刘开荣无罪。经查,本案同案人肖某初、黄某熊、苏某雄、李某滨供述,被害人陈某2、游某陈述及证人林某1、林某2、林某3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刘开荣殴打被害人陈某1、游某、陈某2,并以被打伤为由向三被害人索要医药费,在同案人黄某熊、肖某初等人到“99-TXXXX”号小客车后,虽然被告人刘开荣事先没有与同案人商谋,但其伙同同案人继续殴打被害人,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陈某1的犯罪故意,虽然用炸炮直接致被害人陈某1重伤的损害结果是同案人肖某初直接导致,但被告人刘开荣作为本次犯罪的首要肇事者,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其对同案人肖某初持炸炮炸伤陈某1持放任心态,应承担共同致害被害人陈某1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刘开荣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荣无视国法,伙同同案人肖某初、黄某熊等人殴打被害人陈某1、游某、陈某2,并以自制爆炸物致陈某1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开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各项权利;(1)担任国家机关职位的权利;(1)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一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