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茂胜、杨习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茂胜,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习文,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2年7月24日被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茂胜、杨习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茂胜、杨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茂胜在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自己经营的白龙泉旅社帮被告人杨习文以700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一辆长安牌SC6363B3S微型车。同日,被告人杨茂胜将该车开至湖南省道县交给被告人杨习文并收取其7500元。经查实,该车系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乐施堂村村民杨某甲于2010年12月20日晚上在本村被盗的长安牌微型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194元。被告人杨习文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15000元,杨某甲对被告人杨习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茂胜、杨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茂胜、杨习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茂胜、���习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茂胜、杨习文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习文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茂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习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