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祖奋与王海英、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奋,王海英,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祖奋(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67********),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海英(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1135-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老街5-7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英,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祖奋诉被告王海英、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蒂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奋、被告王海英、亨蒂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奋起诉称,被告王海英因需资金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由被告亨蒂诺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亨蒂诺公司以其所有的厂房作抵押,为此双方还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王海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英立即归还借款800000元、支付利息212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在被告王海英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被告亨蒂诺公司抵押的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借款保证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王海英、亨蒂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为此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暂支单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王海英、亨蒂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案外人周旭君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且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也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英因需资金于2011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预计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交付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亨蒂诺公司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龙口路48号21幢1号、2号、3号、4号工业用房、23幢1号、2号、3号工业用房及22幢1号、38幢1号、2号3号工业用房的余额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海英、亨蒂诺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海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若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八支付利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英提供借款800000元。后被告王海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亨蒂诺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亨蒂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祖奋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15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在被告王海英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被告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已抵押给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峰信用社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龙口路48号21幢1号、2号、3号、4号工业用房、23幢1号、2号、3号工业用房及22幢1号、38幢1号、2号、3号工业用房的余额部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由原告王祖奋负担22元,被告王海英、宁波北仑亨蒂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6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