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芝与艾远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远光,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芝,女,×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街×号×栋×,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颜凯秀,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艾远光因与被上诉人陈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芝、艾远光及案外人贺某某是深圳市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9.9%、80.1%、10%的股权。2011年9月16日,陈芝、艾远光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陈芝将其持有汐×公司9.9%的股份转让给艾远光,转让对价为99000元,艾远光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芝。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由于艾远光并未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芝,故陈芝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艾远光支付陈芝股权转让款9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芝、艾远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艾远光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99000元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陈芝,但艾远光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艾远光已构成违约,其应向陈芝承担违约责任。陈芝主张艾远光支付股权转让款9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艾远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芝支付股权转让款99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5元(陈芝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7.5元,由艾远光负担。上诉人艾远光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未认定股权转让见证书。2010年11月3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艾远光与陈芝的股权转让行为进行了见证,见证书明确了艾远光将汐×公司33%股权转让给陈芝,转让价格仅为1元。现汐×公司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陈芝作为股东之一退出并要求艾远光支付股权转让款9.9万元,显失公平。2、艾远光已支付退股款5000元。艾远光提交的证据中,注明了已支付退股金额5000元给陈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芝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汐×公司的股东原为艾远光(持股90%)、江某(持股10%),注册资本原为30万元。2010年11月5日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艾远光(持股57%)、江某(持股10%)、陈芝(持股33%)。2011年6月10日,汐×公司增资到100万元,陈芝的出资额未变,陈芝的持股比例缩小为9.9%。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艾远光为证明2010年11月陈芝仅以1元价格从艾远光受让汐×公司33%股权,提交一份2010年11月3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股权转让见证书。股权转让见证书内容是2010年11月3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对转让方艾远光与受让方陈芝签订的以1元转让汐×公司33%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进行了见证。陈芝为证明其受让股权的实际价格,在一审时提交了其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帐户资金流水清单及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建设银行帐户资金流水清单显示陈芝于2010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艾远光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17600元。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记载在2010年11月10日收到陈芝交来10万元。陈芝称其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艾远光支付了10万元,艾远光以汐×公司名义开具收据,其中1千元用于为陈芝交纳社保,陈芝实付的股权转让款为9.9万元。艾远光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2011年6月汐×公司工资单,该工资单下方有手写的“2011年8月17日已发陈芝5000元”。陈芝认可收到该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属于工资及出差补助,并非退股款。本院认为:陈芝在一审时提交的建设银行帐户资金流水清单及汐×公司开具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11月受让艾远光持有的汐×公司33%股权时,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款并非仅为1元。艾远光称本案2011年9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显失公平,不符合事实。2011年6月汐×公司工资单注明“2011年8月17日已发陈芝5000元”,这并不能说明该笔5000元的性质属于退股款。且陈芝向艾远光出让股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日期是2011年9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陈芝收到该5000元的时间。艾远光提出的该5000元系退股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艾远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由上诉人艾远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