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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广东省揭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驶往揭西县,16时30分许途径陆河县水唇镇时,李某某看见右前方有一辆大客车停靠路边下客,于是从该客车左侧超车,与正在左拐弯准备驶入高塘村路口的罗某1(男,26岁,陆河县水唇镇高塘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罗某2(罗某1的母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0日死亡,罗某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被告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大客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也书面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驶往揭西县,16时30分许途径陆河县水唇镇时,李某某看见右前方有一辆大客车停靠路边下客,于是从该客车左侧超车,与正在左拐弯准备驶入高塘村路口的罗某1(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罗某2(罗某1的母亲)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0日死亡,罗某1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陆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罗某1负次要责任,罗某2不负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叫同车乘务员曾某打电话报警,后自行到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李某某与被害人罗某2的家属、被害人罗某1已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被害人罗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6万元,履行赔偿罗某1医疗费等90722.5元,并取得被害人罗某1及被害人罗某2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揭西县公安局塔头派出所2012年9月6日《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2、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发现和侦破情况。3、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1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2不承担责任。4、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7月23日《李某某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叫同车乘务员报警,并自行到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5、《协议书》、汕尾公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汕尾公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7月10日与被害人罗某2的家属及被害人罗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于2012年7月15日履行赔偿被害人罗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6万元,于2012年8月17日履行赔偿被害人罗某1医疗费等90722.5元,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8日14时许,司机李某某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驶往揭西县,我是该车的乘务员,16时3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委路口路段,我突然感觉大客车急刹车,我马上问司机怎么回事,司机说出事了,撞到摩托车了。于是我们马上下车,看到大客车碰撞了一部摩托车,公路上有两个人躺着,于是我们马上去抢救伤者,这时候司机李某某也叫我报了警,我用手机138××××8296打电话到110报警中心,后来交警也到了现场。(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1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8日下午4点多,我骑两轮摩托车搭载我妈罗某2从水唇圩往我住家高塘村。当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水唇高塘路口时,当时好像路边好像有一辆车下客,当我驾车开过对向车道后,后面有一辆大车撞到我的车,撞到具体部位我不知道,当时我被撞晕过去。(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8日14时,我驾驶粤V×××××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惠州市淡水上高速驶往揭西县。16时30分许行驶至陆河县水唇镇,此时我看见前方有部大客车停靠路边下客,于是我就从该客车的左侧超车,当时我的客车是行驶至路中靠左侧的,当我的车刚与路边停放的客车车头平行时,我突然发现路边客车的车头有部摩托车左拐弯欲驶入高塘村路口,见此情形,我马上采取刹车并向左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我驾驶的大客车的车头碰撞了摩托车尾部,于是我马上下车,我看见公路上躺着两个人我马上叫我的乘务员也报了警,一会儿民警就到了现场并把伤者送到医院。(五)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罗某2于2012年7月8日16时30分许,在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路口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某某驾驶的粤V×××××号川江牌大型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刹车系统、传动系统和方向系统工作良好。(六)勘验、检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内容为:⑴肇事现场为水泥路面,路宽11m,道路呈东西走向,东往揭西县,西往陆河县城,道路北侧为高塘村路口;⑵肇事车辆为粤V×××××号大型客车与无牌两轮摩托车;⑶粤V×××××号大型客车左前轮距公路北侧路边0.45m,左后轮距公路北侧路边1.75m;⑷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轮距公路北侧路边0.7m,前轮在路外;⑸粤V×××××号大型客车刹车始点距公路北侧路边4.1m,刹车长度L=18m,始点距公路南侧基准点21.8m;⑹客车右前轮至基准点14m,有后轮至基准点9.7m;⑺摩托车倒地刮痕长度L=16m,始点至公路北侧路边4.3m,至基准点13.1m。现场勘查制图1张,附现场照片1套。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罗某1及被害人罗某2家属履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罗某1及被害人罗某2家属的谅解,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将被告人李某某置于社会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2、自首;3、履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审 判 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