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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法民初字第066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彭小海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海,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6672号原告彭小海,男,汉族,1986年5月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惠工路19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4234-0。负责人达铁军,店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希望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808104—2。法定代表人杜成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特别授权),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毅(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彭小海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江南商都(下称江南商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新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海,被告江南商都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第三人四川得益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得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肖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海诉称:2012年3月4日,原告在江南商都花费31.6元购买了由得益公司生产的“方便米饭回锅肉”4包。该产品包装上标注有“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这一标注明显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和《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江南商都明知这一事实,却仍然销售该产品,其行为误导了原告,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1.6元,赔偿原告31.6元;赔偿原告打字复印费、车旅费合计3.15元。被告江南商都辩称:原告在江南商都购买“方便米饭回锅肉”4包属实,但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得益公司陈述:原告购买的“方便米饭回锅肉”是获得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认定的“方便食品的产业化开发”项目中的主打产品,该产品包装上印制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并非虚构,这一标注也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原告在江南商都花费31.6元购买了由得益公司生产的“回锅肉方便米饭”4包。该产品包装上印制有“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庭审中,江南商都和得益公司提交了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成都市新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产品包装的标注是真实合法的。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标注“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属于虚假宣传,江南商都仍应承担欺诈原告的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购物小票、“回锅肉方便米饭”包装袋、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成都市新津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又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对“回锅肉方便米饭”取得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回锅肉方便米饭”包装上标注“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回锅肉方便米饭”确实取得了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可以在其包装上标注“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字样,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和欺诈,并提交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证书加以证实。综上,本案被告在销售中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字复印费、车旅费合计3.15元,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小海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新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