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秋菊与杜正洪、赵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秋菊,杜正洪,赵勋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23号原告:黄秋菊。委托代理人:葛卫平。被告:杜正洪。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赵勋标。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原告黄秋菊为与被告杜正洪、赵勋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菊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平、被告杜正洪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赵勋标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秋菊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被告杜正洪向原告黄秋菊借款15万元,借款期一年,并由被告赵勋标提供担保,有借条为凭。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正洪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杜正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杜正洪立即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13419元(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3、被告赵勋标对上述第1、2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杜正洪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勋标答辩称:被告赵勋标既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被告赵勋标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拿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借条上未写明被告赵勋标是担保人。原告与被告杜正洪之间出具借条时被告赵勋标不在场,借条上的签名是事后补的,被告赵勋标只是借款的见证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秋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正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赵勋标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杜正洪承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在2011年7月20日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杜正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赵勋标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赵勋标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杜正洪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被告赵勋标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正洪、赵勋标虽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杜正洪就还款事宜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正洪、赵勋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被告杜正洪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借款期限一年,若违约愿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中有被告杜正洪的签名。此后,被告赵勋标在上述借条的右下部、落款日期的下面签名。同年7月1日,被告杜正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7月20日还款10万元、支付利息18000元。现原告以债权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黄秋菊与被告杜正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杜正洪未能依约还款,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赵勋标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借条中并未明确表明被告赵勋标的身份,原告称被告赵勋标的签名即代表其愿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勋标称其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仅凭被告赵勋标的签名尚无法证明在原告与被告赵勋标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勋标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勋标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杜正洪在承诺书中称于2011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1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正洪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低于被告杜正洪的承诺,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秋菊借款15万元;二、被告杜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秋菊利息12780元(以本金1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三、驳回原告黄秋菊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3568元,实收1784元,由被告杜正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阮 颖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