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白刑二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白下区升州路292号某饭店门口,使用弹弓破坏车窗玻璃,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汽车后排座椅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栖霞区和燕路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67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虞某、任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