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4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占兴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4300号原告王占兴。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王桂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占兴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为7236729.87元,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武汉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租赁费1455770.94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了违约金、赔偿款、返还租赁物等几项诉讼请求共计5780958.9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5号《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意见“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本院已依据原告的申请办理了诉讼保全,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