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依汶镇某某村。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任沂南县某某村村委委员,2007年11月至2010年3月任该村委主任。2012年1月3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7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本村村委委员及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村公款25145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5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为其儿子安排工作协调关系花费20000元。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村委办理“村村通”相关费用的名义,将该20000元列入村里支出予以报销。 2、2009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在村委购买水泥管时,虚报费用5145元,二人分肥,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公某某的证言,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任职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本村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已退回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应到住所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