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成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4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9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成刚在其乘坐的长沙至杭州的BK2881航班上,趁被害人金永勇不注意,从被害人金永勇放置在座位上方行李舱内的棕黄色LV包��的皮夹内窃得现金2500元。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永勇的陈述,证人王敖生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成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成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