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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马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又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3月份二人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2年2月26日本院立案后,经本院与被告父亲了解,未有被告下落。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李某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生气、吵架,但原、被告共同生活近1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互相谅解,互相体贴,重归于好。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