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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民初字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民初字631号原告康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4000元订婚。1993年9月在镇原县南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1994年4月29日生女孩康某甲。1998年2月29日生男孩康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月6日,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随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所生孩子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证人李某某、康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达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秦新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龙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