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姜海翠诉被告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姜海翠。被告刘海梅。原告姜海翠诉被告刘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翠诉称:被告刘海梅与刘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梅的丈夫刘军生前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海梅的丈夫刘军生前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22日向原告姜海翠借款34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原告追要未果,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丈夫刘军于2012年7月5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海梅的丈夫生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姜海翠借款,事实清楚,有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刘海梅与刘军生前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梅偿还原告姜海翠借款3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2790元,合计9190元,由被告刘海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长 蒋 松审判员 张中新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丽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