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体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体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体虎,男,汉族,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昭通市镇雄县。2011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羁押于宁波市余姚黄湖监狱服刑。2012年4月24日被押解回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体虎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孙体虎伙同孙孝顺(已判刑)、“老六”等人(另案处理)撬门进入本区小港街道下邵村上叶家55号小店,窃得店内“中华”等品牌香烟130包、“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585元)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体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孙孝顺的供述,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433号刑事判决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体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体虎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决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本案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体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