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再山与深圳鲲鹏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山,深圳鲲鹏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1号原告王再山,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舟,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鲲鹏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一号楼1607(仅限办公),组织机构代码564246882。法定代表人孙丽玲。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1月21日至12月5日的工资1960元;3、支付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00元;5、补缴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2、原告提供的《记者调查》版权页显示,该杂志出版单位为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是杂志的美术编辑,而不是被告雇佣的编辑,被告只是该杂志的广告代理合作单位;3、根据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结清工资的证明显示,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美编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4、被告从未向原告安排过工作;5、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没有显示被告向其发放过任何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1月21日入职被告,任职美术编辑及广告策划设计,月工资4200元,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通过被告的股东靖鲲鹏个人账户支付。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12月5日,离职时2011年11月20日至12月5日的工资1960元未支付。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历史交易清单,显示靖鲲鹏向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了3500元、2011年4月6日支付了4200元工资、2011年8月5日支付了4200元工资、2011年9月6日支付了3800元工资、2011年9月9日支付了1000元奖金、2011年10月11日支付了4200元工资、2011年11月8日支付了4200元工资,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靖鲲鹏系代表被告支付工资;2、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股东为靖鲲鹏和孙丽玲二人,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策划、从事广告业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美术编辑;3、《记者调查》封面、目录,证明被告是该杂志的大陆地区广告总代理,广告营运总监为孙丽玲,原告为美术编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被告只是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在大陆地区的广告总代理,原告是该公司的美术编辑,并非被告的员工;4、QQ聊天记录,证明靖鲲鹏自称刘杰、刘主任,对原告进行工作管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不是其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记者调查》封面、目录,证明该杂志由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版,原告是该杂志的美术编辑,被告只是该杂志的大陆地区广告总代理;2、《广告代理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深圳鲲鹏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为《记者调查》杂志大陆地区广告总代理商”,落款为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广告业务代理关系;3、《工资单》,内容为“本人在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担任美编期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记者调查》杂志的主编为刘杰,原告主张刘杰系靖鲲鹏的笔名,与靖鲲鹏系同一人,庭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丽玲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靖鲲鹏系被告的股东,同时也是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是香港的公司,被告与该公司除广告业务代理关系外,无其他股权、财务、人事等方面的关联关系。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机构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1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一般应具备以下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此外,还应参考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及有无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实要件。本案中,原告的劳动报酬由靖鲲鹏个人支付,靖鲲鹏虽为被告的股东,但同时亦为《记者调查》杂志的主编,原告为该杂志的美术编辑,该杂志的出版单位为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那么,靖鲲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代表被告支付,二是代表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但目前仅有证据证明被告系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大陆地区广告总代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存在股权、财务和人事等方面的紧密关联关系,而结合原告确认的离职《工资单》,其工资一直由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靖鲲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系代表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而非代表被告支付。此外,原告确认其系《记者调查》杂志的美术编辑,该杂志系中国鲲鹏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版的境外刊物,被告仅为该公司在大陆地区的授权广告代理商,并不是该杂志的主办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系被告员工的主张。综上,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再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