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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5-12

案件名称

彭勤明、王金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勤明;王金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勤明(别名彭金金),男,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王金栋(别名**),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勤明窜至灵宝市弘农路某院内,用随身携带的废摩托车钥匙将王某1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HS125T-2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王某1。2、2011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勤明窜至灵宝市北区桐沟大桥西某超市对面,用废摩托车钥匙将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新大洲SDZ125-6C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通过张某2(另案处理)以450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张某1(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3、2011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窜至灵宝市尹富市场“某网吧”门口,被告人王金栋望风,被告人彭勤明用废摩托车钥匙将张某4停放的一辆建设雅马哈SZK48Q-3A型助力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王金栋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3(另案处理),张某3付给被告人王金栋100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411元。案发后,所盗助力车已追还张某4。4、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窜至灵宝市建设路某家属楼后,被告人王金栋望风,被告人彭勤明用废摩托车钥匙将王某2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南方NF125-8A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给一个叫黑某的人,得款9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5、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彭勤明窜至灵宝市弘农路中段“某超市”对面一栋家属楼下,用废摩托车钥匙将李某2停放的一辆豪爵HS125T-2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后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2。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77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李某2。6、2011年12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窜至灵宝市猪娃市场东100米处,被告人王金栋望风,被告人彭勤明用废摩托车钥匙将李某3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T-2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二人将该车停至灵宝市某街印刷厂对面一空地上后,又窜至灵宝市某烹饪门口,用废摩托车钥匙将侯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QS110-A型摩托车盗走,当二人将车推至猪娃市场对面一公厕时,被侯某及其朋友抓获并扭送至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1900元,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5440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还李某3、侯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等,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王某1、张某4、王某2、李某2、李某3、侯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任某、李某1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彭勤明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金栋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因涉嫌盗窃犯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盗窃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所盗摩托车大部分已追还,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王金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勤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被告人王金栋的刑期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共同退赔被害人王少波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彭勤明违法所得人民币850元,被告人彭勤明、王金栋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