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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忻中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闫水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水香,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忻中商初字第17号原告闫水香。委托代理人郭敬荣。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彪,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冯怀生。原告闫水香诉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荣、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水香诉称,1994年至1995年期间,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分6笔向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贷款58.7万元;1995年至1996年期间,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分7笔向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贷款52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分4笔向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贷款43.5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分6笔向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贷款40.2万元。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以上贷款向中国银行定襄县支行提供了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担保。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忻州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7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原告闫水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等权利转让给闫水香并公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为了实现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143.13万元,共计200.63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请求判决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03万元,共计130.03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请求判决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0.29万元,共计131.29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请求判决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80.51万元,共计120.71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请求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以上四公司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582.6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闫水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申请、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4份。证明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均为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下属业务部,1992年12月变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2、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4份、借据6支、催收借款通知书1份、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1份、二级资产档案对外移交出库审批表1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闫水香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闫水香享有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债权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143.13万元,共计200.63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定襄县对外贸易粮油食品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2份、借据7支、催收借款通知书1份、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1份、二级资产档案对外移交出库审批表1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闫水香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闫水香享有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债权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03万元,共计130.03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借据4支、催收借款通知书1份、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1份、二级资产档案对外移交出库审批表1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闫水香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闫水香享有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债权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0.29万元,共计131.29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定襄县对外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3份、借据6支、催收借款通知书1份、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份、中国银行债权转让项目分户清单1份、二级资产档案对外移交出库审批表1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与闫水香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闫水香享有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债权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80.51万元,共计120.71万元,利息截止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中国银行山西分行(含辖属各分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2008年、2010年东方资产公司债权催收公告、优先购买权通知回执、东方资产公司债权拍买公告、山西易琛拍买有限公司拍买成交确认书、公证书、东方资产公司与闫水香债权转让通知。证明闫水香对本案五被告享有合法的债权。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答辩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公司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原告闫水香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闫水香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原为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下属的四个业务部,1992年12月9日经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政府(92)定财贸字第19号文件“关于外贸公司下设机构转换独立核算单位的批复”,四个业务部均变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成立了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个公司,并于1992年12月27日进行企业法人开业登记。之后,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于1994年8月1日,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于1994年8月24日,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蓄产医保公司于1995年6月1日,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于1996年9月19日,分别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由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为借款方担保单位。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先后为外贸综合公司、粮油食品公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土蓄产医保公司四个公司的借款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提供了“人民币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第二条约定,“本担保书保证,如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时,我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的人民币资金”;第五条约定,“本项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担保,不受担保单位和借款方的任何变动影响,直至还清贷款本息”;第六条约定,“本担保书自签发日起生效,于借款方还清全部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之后,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分6次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58.7万元,后归还1.2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分7次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52万元,后归还7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分4次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43.5万元,后归还2.5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蓄产医保公司分6次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40.2万元。2000年左右,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个公司均停止经营,不进行年检。2000年7月,四个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公司人员分流,人事档案和财务档案均由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封存,经营场地一部分修了路,一部分成为广场。政府又另外补偿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一块地,建起二层楼房,一层房屋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已出卖,二层房屋由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使用。2004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向定襄县对外贸易综合公司、粮油食品公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土蓄产医保公司四个公司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定襄县对外贸易综合公司借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57.5万元,现已逾期,另欠借款利息69.9万元;定襄县外贸粮油公司借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45万元,现已逾期,另欠借款利息37.6万元;定襄县外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借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41万元,现已逾期,另欠借款利息42.4万元;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借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40.2万元,现已逾期,另欠借款利息36.5万元。上述借款由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担保,接到通知后,请借款人和担保人抓紧筹借资金,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上述四份催收借款通知书均由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盖章签收。2004年9月7日,以中国银行忻州分行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为乙方签订编号SX—XZ—SP—020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将其对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7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SX—XZ—SP—021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将其对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蓄产医保公司6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SX—XZ—SP—022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将其对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6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签订SX—XZ—SP—026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忻州分行将其对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4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05年1月10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1月19日、2008年5月15日、2010年5月20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三次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出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示,2010年6月18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委托山西易琛拍买有限公司对其享有的包括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在内的债权发出拍卖公告,进行拍卖,2010年6月25日闫水香通过竞拍取得该债权。201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山西易琛拍买有限公司的拍卖活动作出(2010)并北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在《山西经济日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截止2010年3月20日,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本金57.50万元、利息143.13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本金45万元,利息85.03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本金41万元,利息90.29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本金40.2万元,利息80.51万元。上述债权资产及其相应担保权益已经于2010年6月25日转让给闫水香。2010年7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闫水香就上述债权转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1日闫水香为实现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闫水香自愿放弃了要求四公司承担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57.50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45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41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4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不可撤销担保,约定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全部或部分到期本息时,担保方负责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故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四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7月以后,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粮油食品公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至今并未注销。法律主体依然存在。2004年3月25日定襄县对外贸易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及主管单位盖章签收了中国银行定襄支行的催收借款通知书,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以及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确认。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并通知了债务人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粮油食品公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及保证人定襄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05年至2010年期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四次发出债权催收公告,诉讼时效继续中断。2010年6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闫水香,并通知了债务人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粮油食品公司、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土畜产医保公司四公司及保证人定襄县对外贸易总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闫水香取得了中国银行定襄支行享有的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借款本金57.50万元,利息143.13万元共计200.63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本金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03万元共计130.03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0.29万元共计131.29万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80.51万元共计120.71万元的债权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的权利。闫水香自愿放弃了要求四公司承担2010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给付原告闫水香借款本金57.5万元,利息143.13万元,共计200.63万元;二、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给付原告闫水香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85.03万元,共计130.03万元;三、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给付原告闫水香借款本金41万元,利息90.29万元,共计131.29万元;四、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给付原告闫水香借款本金40.2万元,利息80.51万元,共计120.71万元;五、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以上四公司的本金和利息共计582.66万元,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6元由被告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综合公司承担18133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粮油食品公司承担11786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工业机械矿产公司承担11787元、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土畜产医保公司承担承担10880元,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对案件受理费5258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俊春审 判 员  连林梅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彦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