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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仁根与黄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仁根,黄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朱仁根,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杭州萧山进化镇杭长线石料加工场业主。委托代理人谢季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佳红,杭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营华,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杭州萧山义桥镇营华建材经营部业主。原告朱仁根诉被告黄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仁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仁根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转帐支票1份,金额59311元,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931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利息9502.5元。审理中,被告自行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减少至39311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减少为:以59311元为计息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黄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转帐支票1份,金额59311元,因被告帐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处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自行支付价款20000元。至此,被告实际结欠原告价款3931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转帐支票、退票理由通知书、借条各1份以及送货单1组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营华支付朱仁根价款39311元,并承担以59311元为计息基数,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黄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