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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来艮军、杨静波、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军,来艮军,杨静波,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赵利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都党乡中莲花村。身份证号:1321301972********。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艮军,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宋村乡来宋村***号。身份证号:4105271968********。被告:杨静波,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员工。河南省安阳县柏庄镇沙高村**号,身份证号:4105221988********。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负责人:张志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原告赵利军与被告来艮军、杨静波、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飞鸿、被告来艮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静波,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军诉称,2011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静波驾驶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磁县陆顺焦化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赵明军驾驶的冀DZF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1)第00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杨静波驾驶的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艮军辩称,我垫付的钱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来艮军,车主是在我公司挂靠,车主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这次事故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来艮军已经为原告垫付了26276元。垫付的钱保险公司理赔后应予以扣除,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杨静波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杨静波驾驶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邢都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磁县陆顺焦化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赵利军驾驶的冀DZF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交通警察大队磁公交认字(2011)第0008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10月17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胸部及双下肢软组织伤,胸口椎楔形变,胸椎骨折,支出医疗费共计40961.8元(其中包括被告来艮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6276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0%)。原告赵利军在磁县六合工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46.71元,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时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自交通事故发生日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共256天,故误工费为27705.33元(3246.71元÷30×25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孔祥明一人护理,孔祥明在孙庄矿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540.77元,故护理费为6019.32元(3540.77元÷30×51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住院51天共2550元。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57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因事故损失共计94846.45元。同时查明,被告杨静波的所驾驶的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来艮军,该车在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来艮军挂靠合同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46.4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车辆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间。鉴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强制责任保险12200元的限额范围,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来艮军、杨静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VB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46.45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来艮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76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直接给付被告来艮军更为适宜。另原告诉求营养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利军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846.45元(其中被告来艮军垫付的医疗费262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直接给付来艮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来艮军、被告杨静波和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赵利军承担1200元,被告来艮军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红伟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希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