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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741号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汉思。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牛余新。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继刚,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巧璋。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海油脂工业(赤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油脂公司)、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巨树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艳霞、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和杨继刚、被告东莞巨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生产油脂产品“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通过被告东莞巨树公司销售给原告。由于油脂稳定性差,在保质期内过氧化值超标,致原告加工生产的曲奇饼干不合格,于2010年6月到8月期间,因为客户投诉产品有“臭油”味,原告追查原因,发现被告南海油脂公司提供的油脂产品过氧化值超标。原告遂停止使用上述库存油脂产品(其时,原告仓库库存共有930公斤,为同一个生产批次,生产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此期间,两被告派员实地监测和跟踪了解油脂和饼干产品质量问题,通过与原告共同检测,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确认上述品牌油脂产品和饼干制品过氧化值超标。曲奇饼干中使用三种油脂原料,其中之一即为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另有棕榈油和精制牛油。经过排查,仅有“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另有值得关注的事实是:原告使用棕榈油、精制牛油单独作油脂原料制做的饼干制品,过氧化值检测数据完全合格。审慎的比对之下,可以排除对棕榈油和精制牛油的怀疑。“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成为饼干质量问题的唯一原因。原告已有多年曲奇类饼干制品的生产、销售经验,生产储运条件和生产工艺均具有行业领先优势,不足以造成油脂加速氧化的环境因素。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生产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稳定性差,不能确保在保质期内过氧化值测定符合国家标准,为问题的关键。原告因为发现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遂被迫弃用该原材料,转而采购其他公司合格人造奶油投入试验和生产,同样的生产条件和同样的生产工艺,生产出来的曲奇饼干过氧化值测定合格,感官气味正常。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避免国内外经销商追诉,并避免或降低对原告“思朗”品牌的伤害,原告与经销商方面沟通协商,对上述不合格人造奶油生产出来的曲奇饼干,由经销商作就地销毁,经销商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后续的合作中以一定数量的饼干制品作部分赔偿。库存不合格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被原告依法安排了销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损失赔偿要求,但被告没有诚意,索赔事件协商未果。综上,被告南海油脂公司作为上述油脂产品的生产商,负有当然的产品质量责任,由于被告南海油脂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索偿,由于被告东莞巨树公司是经销商,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东莞巨树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一、被告南海油脂公司赔偿因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96377.19元,被告东莞巨树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496377.19元增加至631902.79元。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二、被告南海油脂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原告是以自身生产的食品曲奇饼干出现“哈味”为由,状告被告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不是以产品质量法第46条所规定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为由提起的诉讼;(二)原告是人造奶油产品的买方,被告南海油脂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卖方,原告购买人造奶油产品的目的是以此做原料生产加工曲奇饼干志勇,其不是人造奶油产品的消费者,更不是受害人。三、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一)原告与被告东莞巨树公司约定的交易货物人造奶油的质量异议期限是三天;(二)被告东莞巨树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合格的出厂质量检验报告;(三)原告验货检验报告单均为合格。四、原告所称涉案产品过氧化值超标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一)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交货时的过氧化值指标合格;(二)原告所称7月12日的检验报告书,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交货时的产品过氧化值超标的事实,(三)权威文献证明,原告仓库室内温度的偏高,是造成过氧化值超标的主要原因。五、被告东莞巨树公司所售的人造奶油与原告生产的曲奇饼干出现的“哈味”质量问题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原告生产的曲奇饼干的外包装盒配料表显示,没有被告东莞巨树公司所售人造奶油的成分;(二)原告生产的曲奇饼干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原料成分合格和加工工艺及包装、运输环节的无瑕疵。六、原告诉状中所称经济损失,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一)原告索赔的曲奇饼干的生产、销售时间,与被告东莞巨树公司销售人造奶油的时间不相符;(二)原告所诉国外客户索赔损失合计195638.83元,与被告无关,应予驳回;(三)原告所诉库存原材料和库存产成品损失合计为293063.36元,与被告无关,应予驳回。综上,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东莞巨树公司多次向原告销售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生产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2010年,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三次向原告供应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时间分别为1月27日、3月17日、5月5日。每次送货时,被告东莞巨树公司的送货单中均注明了“货到请先检验入库,发生质量问题,三天内书面反馈,由我司负责处理。逾期未反馈,买方默认产品合格。”原告每次收货后,均未在三天内提出书面异议。被告东莞巨树公司送货时,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南海油脂公司制作的产品质量报告单,报告单显示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生产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合格。原告收到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后,经检验合格,出具了原料(包材)检验报告单。原告主张,2010年6月,原告生产的曲奇饼干受到国内外客户投诉,经检验,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超标,导致原告加工生产的、以该人造奶油作为原材料的曲奇饼干不合格。2010年7月12日,原告单方面将“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送至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人造奶油系“南海油脂工业”于2010年1月20日生产,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不合格。2010年7月,原告代表与两被告的代表开会协商处理涉案纠纷。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发函给两被告,称2010年12月23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对原告留存的“玛雅琳人造奶油”进行抽样委托检验,要求两被告派员参与检验过程。2010年12月23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原告仓库中被告南海油脂公司生产的“玛雅琳人造奶油“委托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显示,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过氧化值不合格,两被告并未派员参与该次检验过程。原告主张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总计496377.19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变更为631902.79元),分别为国外客户索赔损失合计195638.83元、库存原材料和库存产成品损失合计293063.36元(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费用变更为428588.96元)、原材料和产成品销毁费用7675元。另查,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又称为皇叶玛雅琳、黄奶油、皇叶黄奶油、皇叶玛雅琳黄奶油等。又查,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产品质量报告单、原料(包材)检验报告单、检验报告书、原告质检人员工作笔记、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公证书、加拿大、新加坡、马来西亚、澳大利亚认证翻译文件、思朗年货产品订购合同、公证、翻译等费用发票、委托销毁报废物品协议书、收据、曲奇饼干配料表、采购订单、采购入库单、质量保证书、会谈纪要、电子邮件回复、产品质量投诉书、产品处理通知单、关于黄奶油质量问题处理事宜函件、相片、联系函、电话录音、快递邮件详情单、原告曲奇产品外包装相片、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人造奶油卫生标准、曲奇饼干半成品照片,两被告共同提交的照片、原告曲奇饼干包装盒照片、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外包装照片、论文、行业标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东莞巨树公司提供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将该人造奶油的销售商被告东莞巨树公司、生产商被告南海油脂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两被告主体适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及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原告以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7月,原告代表与两被告的代表开会协商处理涉案纠纷,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东莞巨树公司向原告销售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时,提供了该人造奶油生产者被告南海油脂公司出具的检验合格的产品质量报告单。另,被告东莞巨树公司向原告交付涉案人造奶油时,送货单中注明了“货到请先检验入库,发生质量问题,三天内书面反馈,由我司负责处理。逾期未反馈,买方默认产品合格。”原告2010年三次收到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后,均未在三天内向两被告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的质量没有异议,且原告在收货当天对涉案人造奶油取样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原告提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时,没有及时进行相应的封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2010年7月12日送检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即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原告送检的人造奶油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不合格,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出具的原料(包材)检验报告单及被告南海油脂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报告单显示,被告东莞巨树公司2010年向原告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系2010年1月20日生产,东莞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系2010年1月20日生产,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即使该次检验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系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从原告最后一次(2012年5月5日)收到被告东莞巨树公司交付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起,12月23日送检的玛雅琳人造奶油至少在原告处储存了七个月时间,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生产、销售的皇叶玛雅琳人造奶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油脂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1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邓艳霞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殷 沛第10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