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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7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自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以来一直保持友好关系,双方就付款方式约定为:见票月结60天付款。自建立业务关系开始,原告每接到被告采购订单后,均按采购订单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将被告所订购之货品送至被告工厂,经被告方检验合格签收,并由被告货仓代表确认,但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货款146,200万(6月份货款34,750元,7月份货款49,950元,8月份货款52,200元,11月份货款9,300元)拖至2012年2月份,原告为此多次致电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却付款。原告致电催款,但被告未有付款计划和意向,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推搪逃避付款现实,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2011年6月份货款、7月份货款、8月份货款、11月份货款,合计146,200元,并支付利息金额6,821元(34,750×2%×4+49,950×2%×3+52,200×2%×1);6月份货款利息11月份算起;7月份货款利息12月份算起,8月份货款利息1月份算起,11月份货款利息2月份算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采购货物,原告按订购单要求向被告提供产品,由被告员工签收后,双方于月底进行对帐,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1年6月份起,被告未支付原告2011年6、7、8、11月货款共计146,200元。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对帐单、订购单能一一对应,且送货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部分送货单加盖收货专用章,本院均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购单、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对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照订购单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4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期限或付款时间,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46,200元(利息自起诉之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楚楚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郑盛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陈瑞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