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善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天凝镇天洪公路行驶至江南机械厂门口地方,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徐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为逃避处罚逃离住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录像资料,户籍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七日。罚金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