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知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知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志震。上诉人绍兴咸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知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被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专辑《不想长大》收录有《谢谢你让我爱过你》、《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月桂女神》、《不想长大》、《绿洲》、《星星之火》、《好人有好抱》、《SuperModel》等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外包装上标有“©2006HIM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ISRCCN-G13-06-321-00/V.J6”等信息。2009年8月31日,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以附件所附音乐电视作品清单为准)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独家授权给天语公司,天语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MV/MTV)清单中包括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6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接受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绍兴市解放南路669号的马路对面,“咸亨大酒店”左侧附楼的KTV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上述经营场所三楼“皇家16号”包房内进行消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包厢内的歌曲点播机,先后点播包括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多首歌曲。公证员助理对点播过程进行了摄录,之后刻录光盘。2011年6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场景相符。另查明,上述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系咸亨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娱乐等。2011年9月29日,天语公司以咸亨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不想长大》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咸亨公司: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咸亨公司辩称华研公司系专辑《不想长大》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依据且作为制作人该公司不能单独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故天语公司依据华研公司授权起诉本案不具有主体资格;天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具有侵权行为,其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其公司所有MTV、卡拉OK设备系由杭州精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已支付使用费,即使该公司提供的设备侵权,责任亦不在其公司;天语公司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无相应依据。咸亨公司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天语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专辑《不想长大》收录的《谢谢你让我爱过你》、《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月桂女神》、《不想长大》、《绿洲》、《星星之火》、《好人有好抱》、《SuperModel》9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语公司提交的光盘封面上标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等字样,且在播放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所附光盘的过程中,屏幕上多次出现“HIM华研国际”字样。咸亨公司不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其他权利人享有著作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可以确认华研公司为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天语公司通过华研公司的授权对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领域在授权期内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制止侵权等权利之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咸亨公司关于天语公司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咸亨公司未经天语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即在点播设备上对不特定的观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天语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天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咸亨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数量、天语公司获得授权的期限、咸亨公司经营模式、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相应赔偿数额。关于天语公司要求咸亨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天语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18日判决:一、咸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播放涉案的《谢谢你让我爱过你》、《不作你的朋友》、《神枪手》、《月桂女神》、《不想长大》、《绿洲》、《星星之火》、《好人有好抱》、《SuperModel》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删除前述音乐电视作品;二、咸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三、驳回天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咸亨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咸亨公司负担400元,天语公司负担300元。宣判后,咸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天语公司原审提交的光盘是否为正版作品未经核实;2.(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所附的取证场所消费发票(0094439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55号公证书所附消费发票一致,公证书所附光盘也没有显示拍摄场景,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存疑。咸亨公司据此认为,天语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天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天语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语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关于天语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天语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专辑《不想长大》光盘及内外包装上均清晰地标注有华研公司拥有版权的信息。咸亨公司虽在一、二审中均对该光盘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确认华研公司为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天语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载明华研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独家授权给天语公司,天语公司在授权期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天语公司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咸亨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4063号公证书文本正文中明确记载了取证时间、地点及取证过程,相关取证内容由公证人员刻录光盘备查。针对咸亨公司就涉案公证书与其他公证书所附的消费发票一致所提出的异议,该公证处亦已作出系在同一场所二个案件公证保全先后进行所致的合理解释。咸亨公司不能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其就涉案公证证明效力所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咸亨公司在其经营的KTV经营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向不特定的观众提供涉案9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点播服务,其行为侵犯了天语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等相关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咸亨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亨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陈 宇(本页无正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