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时月亮与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月亮,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徐克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被告):时月亮,男。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武春。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徐克峰,男。委托代理人:吴振龙。原告(被告)时月亮与被告(原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建设)、被告徐克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原告)五星建设委托代理人刘开荣、被告徐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时月亮诉称:2011年1月,时月亮至五星建设承建的金山水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五星建设未和明月亮签定劳动合同,也未为时月亮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4月4日时月亮在进行水电施工时将右膝扭伤,经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股骨髁挫伤。后经镇江工伤认字(20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五星建设拒不赔偿,时月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但裁决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工伤期间待遇、以及原告工资标准的认定都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徐克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五星建设、徐克峰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92275.92元(医疗费用23299.92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5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05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500元);给付原告因被告未签定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补缴原告2011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告)五星建设辩称:时月亮与五星建设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时月亮提出的各项诉请与五星建设无关。时月亮工伤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徐克峰也是责任主体。五星建设仅仅是分公司,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徐克峰辩称:本案中将徐克峰作为被告不符合规定,在仲裁阶段徐克峰并不是当事人。时月亮与徐克峰系承包关系。发生工伤时徐克峰与挂靠在江苏五星的季琳宁都没有签订施工协议,时月亮与徐克峰都是替五星建设工作。徐克峰与时月亮所有的帐目已经结算,所以徐克峰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五星建设具有从事水电安装的生产经营资质。2010年8月1日,季琳宁代表五星建设与徐克峰达成施工协议,约定镇江市金山水城水电安装工程,3号楼、4号楼、3号楼地下车库室内电气、照明、给排水、雨水、消防喷淋报警等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由徐克峰施工。2011年1月,时月亮由徐克峰安排至金山水城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1年4月4日晚,时月亮在金山水城3、4号楼桥架上进行水电施工时将右膝扭伤。2011年4月5日,时月亮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行关节镜清理、韧带修补术,2011年4月19日,时月亮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股骨髁骨挫伤。时月亮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3299.92元。2011年7月7日,五星建设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山水城3号楼、4号楼安装工程负责人徐克峰因工地施工紧,临时找来时月亮来帮忙几天,听时月亮讲在施工安装桥架时,站在桥架上自己不慎把脚扭伤。2011年8月2日,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时月亮构成工伤。2011年11月14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时月亮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12月19日,时月亮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五星建设:1、支付医疗费23299.92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056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0元;5、支付误工费30000元;6、支付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7、支付鉴定费280元;8、支付交通费500元;9、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10、补缴2011年1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2月27日,仲裁部门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五星建设支付时月亮医疗费23299.92元;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五星建设支付时月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0元,合计110904.8元。3、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五星建设支付时月亮护理费550元、伙食补助费154元、鉴定费280元,合计984元。4、驳回时月亮的其他请求。时月亮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支持时月亮申请仲裁时的各项诉讼请求。2012年3月26日,五星建设亦不服仲裁裁决以时月亮及徐克峰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徐克峰为仲裁机构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2012年4月1日,时月亮以徐克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申请追加徐克峰为本案的被告。2012年4月17日,本院作出裁定:江苏五星起诉明月亮、徐克峰的案件并入本案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审理中,徐克峰提供2010年5月20日、5月27日时月亮所写收到生活费共计3000元的收条、2011年3月4日时月亮收到生活费2000元收条、2011年3月27日时月亮收到生活费6500元的收条、2011年5月14日时月亮收到生活费3100元的收条、提供一张结帐单证实徐克峰给付原告时月亮部分工程的工程款28340元,2012年1月21日时月亮出具全部结清的收条。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费用是金山水城3号楼、4号楼工资收入,2012年1月21日收条上全部结清仅指工资全部结清。时月亮签字的28340元中含有其他人的工资款,是时月亮代签。徐克峰提供2011年4月13日时桂宝所签收的时月亮看病的24000元、2011年4月18日姚旭平所签收到7000元时月亮看病的费用,在2012年1月21日结总帐时已在时月亮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时月亮所垫付的医疗费23299.92元,被告徐克峰与五星建设均无异议。五星建设提供2010年8月1日的施工协议证实挂靠在五星建设的季琳宁与被告徐克峰在原告发生工伤后补签的,季琳宁行为不能代表五星建设。徐克峰认可该施工协议系发生工伤事故后补签,并表示徐克峰将镇江市金山水城部分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时月亮坚持认为自己系五星建设的职员。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情况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施工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时月亮因工受伤的事实有五星建设所作的情况说明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五星建设辩称时月亮工伤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五星建设将金山水城3号楼、4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徐克峰,且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工伤决定书也明确五星建设为责任主体,故五星建设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责任。徐克峰作为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徐克峰当庭提交的收条及结帐清单能够反映徐克峰与时月亮所应完成工程的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3299.92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时月亮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徐克峰应支付时月亮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时月亮的工资标准,时月亮和徐克峰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140元/月的60%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695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该两项请求的前提是时月亮与徐克峰解除关系,时月亮于2011年12月29日在申请仲裁时应视为时月亮解除关系之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以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逾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计算0.4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时月亮解除时24周岁,故应按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62548.8元[(73.8岁-24岁)*0.4个月*314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应以解除、终止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照时月亮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关系时的年龄,计算10个月,计31400元。关于误工费、营养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对时月亮的这两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徐克峰未提供相关时月亮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时月亮的伤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0元/天*70%*12天)。关于鉴定费和交通费问题。时月亮垫付的鉴定费28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500元,时月亮虽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因伤情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时月亮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五星建设应承担时月亮医疗费2329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39152.72元。徐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月亮医疗费23299.92元。二、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月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00元,合计110904.8元。三、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时月亮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280元,合计4948元。四、被告徐克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时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克峰、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涌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姚新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