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上诉人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览中心)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民初字第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国际,甲方)签订《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3A、4A、5A号室内展厅,总面积18700平方米,用于举办“2010第四届中国苏州节能环保产品与技术展览会”。上述展览会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单位主办,由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承办,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展厅用于上述展览会。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止,共5天,具体为:布展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日,展览时间为2010年9月3日至同年9月5日,撤离场地时间2010年9月5日。租金每平方米7.5元/天,面积18700平方米,天数5天,租赁费为700,000元。合同9.4条约定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140000元,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210000元,2010年8月25日前支付350000元。合同9.5条约定双方同意,甲方在2010年9月1日进馆前必须付清以上款项及因实际使用场地面积而增加的场租金,否则乙方有权关闭展馆。甲方在租赁期限内向乙方租赁各项服务或设备必须经双方另签相关合同并签字确认,相关费用甲方必须在租赁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合同10.1条约定,甲方如未按期支付到期款项,应向乙方按日支付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计算自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笔款项,合计35,0000元,原告也按约提供展厅。2010年9月6日,中德国际工作人员马雪花签字确认《9月3日至5日展会现场服务费用结算清单》,上述清单载明服务费及电费结算费用658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又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自制了“2010第四届中国苏州节能环保产品与技术展览会”有关提前进场及扩大展览场地情况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份,载明:(一)提前进场情况,31日3A、4A、5A馆全部进场,计26000平方米,按场租合同单价7.5元/天计算,场租费19.5万元。(二)超出场租合同的面积,场租合同面积为2万平方米,实用2.6万平方米,超出6000平方米,按场租合同单价7.5元/天计算,超面积场租费22.5万元。(三)合同未能支付款,依据场地租赁合同70万元应在展会前付清,现欠付3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77万元。案外人蒋建清在主办方一栏签字确认。蒋建清为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局长。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并非“2010第四届中国苏州节能环保产品与技术展览会”主办方。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有关减免的申请报告》,内容为“对支付博览中心的后期因市政府、市经信委要求,需要另增的相关费用也比较困难,我们希望在布展时期临时增加的二项费用(即:提前进馆费用、场地增加费用)给予减免,请予支持和谅解。”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场租费350000元,超租面积费225000元,提前进场费195000元,空调费64800元,申请用电费1000元,合计835800元。以上事实,有《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展会现场服务费用结算清单、催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博览中心的诉讼请求为: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览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室内展厅光地18700平方米,每平方米7.5元/天,租赁期限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5日止,共5天,租赁费为700,000元,布展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但是被告要求2010年8月31日提前一天进场布展,布展区域3A、4A、5A全部场馆。被告提前进场使用面积26000平方米,根据合同9.2项计算提前进场场地租金为195000元。合同第9.2项约定场地使用面积18700平方米,但展会实际使用面积为26000平方米,超出面积7300平方米,原告同意按6000平方米结算超出面积使用费用,即225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场馆面积发生费用为1120000元。被告还发生现场服务费用及电费65800元。上述费用被告应于展会前付清,但被告仅于2010年7月1日支付140000元,于2010年8月30日支付21万元。截止2011年12月23日被告欠835800元。被告应承担上述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592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35800元及欠款违约金暂算200592元(自欠款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拖欠款项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诉讼中,原告明确电费与服务费合计65800元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拖欠租金合计77万元自201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与服务费合计65800元(64800+1000),尚欠租金350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提前进场租金195000元,超租面积租金225000元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蒋建清是否有权签字确认提前进场及扩大展览场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蒋建清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外进行结算系对民事主体产生重要影响的民事行为,一般应由单位负责人或财务人员作出,或者加盖单位公章。本案中,蒋建清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权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债权债务结算。其签字的行为,亦不应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上述确认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被告向原告提交《有关减免的申请报告》表明,被告在布展时期确实存在临时增加提前进馆、场地增加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前1天进场,提前进场面积26000平方米,被告亦承认临时提前进馆,提前进场了两个单位,共414平方米。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提前进场面积,故可参照合同约定面积18700平方米计算,由于单价是确定的,计算出提前进场租金140250元(18700平方米×7.5元/天×1天)。至于扩大展览场地面积数量,原告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场地增加的面积数量,故原审法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租金350000元、提前进场租金140250元,上述租金合计490250元、电费与服务费65800元,并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其未违约并且该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原审法院将上述所欠款项违约金相应调整。原告明确电费与服务费合计65800元自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拖欠租金合计77万元自201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租金合计490250元;二、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服务费及电费65800元;三、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49025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658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33元,由原告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233元,被告苏州中德国际环保产品技术交易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诉人博览中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认定超出合同面积6000平方米的场地使用费22.5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场地使用面积为18700平方米,但在展会前增加至26000平方米,超出合同面积7300平方米,上诉人对增加的面积同意按6000平方米结算超面积使用费。该增加面积有当时在现场的苏州高新区环保局副局长蒋建清(主办方领导)的签字为凭,另有被上诉人2011年3月24日“有关减免的申请报告”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报告中写到“每市、区的展示规模扩大”,因此,增加面积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于诉讼前从未否认该事实,只是要求上诉人能给予减免。被上诉人本次办展招商系受苏州高新区环保局委托,苏州高新区环保局向其支付办展的一切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与苏州高新区环保局间既是业务合作又是行业主管单位,该局局长的签字就代表被上诉人的意见。在上诉人多次催款时,被上诉人从未提出环保局局长签字无效的说法,对签字内容是认可的。蒋局长也曾多次帮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款。蒋局长本人从未否认本次展会没有增加面积,他的签字证明什么他作为局长当然清楚的。2、原审判决认为提前进场面积为合同约定的1870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同样为26000平方米,但上诉人同意按超出面积6000平方米结算。3、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合同约定的全额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约定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并非过高。被上诉人违约就应为其行为付出代价,原审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因双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未获支持部分,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德国际辩称:上诉人主张的提前进场租金不应由中德国际承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的展览租赁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对于提前进场和增加展位面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高新区环保局局长蒋建清签字的确认书属于无效确认;中德国际不应支付相应欠款的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所主张应结算的超合同面积6000平方米的事实能否得到证明。就该主张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可资证明的履约过程中可能形成的直接证据(如合同双方的确认单、补充协议或备忘录等)。根据于诉讼中开示的现有证据,与上诉人该主张有涉的证据主要为案外人蒋建清签字的“确认单”和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有关减免的申请报告”。就前者而言,上诉人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其时涉案展览会尚未举办,虽被上诉人已经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的租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间纠纷尚未显现,上诉人此时完全可以即时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于诉讼中主张的超合同面积共同确认,而不必舍近求远由非合同相对人的他人进行确认。本院注意到,涉案租赁合同第9.5款中关于“双方同意,甲方在2010年9月1日进馆前必须付清以上款项及因实际使用场地面积而增加的场租金,否则乙方有权关闭展馆”的约定实为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确认超合同面积的有利保障之条款。此外,上诉人于“确认单”上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但要求确认的却是次日即2010年8月31日的提前进场及超面积情况,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就该“确认单”,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蒋建清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系蒋建清“当时在现场开幕式有很多省市领导在现场的情况下签署,当时蒋局长没有时间仔细看”,上诉人未能于诉讼中提供蒋建清的相关证言或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蒋建清虽于该“确认单”下方的“主办方”栏签名,但该“确认单”不能当然具有对超合同面积事实进行确认的效力。合同相对性原则非基于特殊利益保护的考量,不应轻易予以突破。涉案租赁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租赁标的物系用于举办涉案展览会,但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展览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因此,上诉人与涉案展览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间是否另有已有合同面积外的超合同面积使用事项的其他安排,现不得而知。涉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3A、4A、5A场馆(总面积为18700平方米,并据此计算合同租金),“确认单”所及的亦为3A、4A、5A场馆(所载面积为26000平方米),但“确认单”同时载明“场租合同面积为2万平方米,实用2.6万平方米,超出6000平方米”,因此,虽上诉人于诉讼中表示不主张6000平方米外的其他1300平方米的超合同面积的租金,但合同面积18700平方米如何被上诉人认定为“场租合同面积2万平方米”,同样不得而知。就此点而言,本院有理由确定,蒋建清以“主办方”名义对“确认单”的签名不具有对超合同面积具体数额进行确认并产生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超合同面积6000平方米租金的法律后果的效力。就后者而言,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24日发给上诉人的“有关减免的申请报告”中述及,“希望在布展时期临时增加的二项费用(即:提前进馆费用、场地增加费用)给予减免,请予支持和谅解”,确就场地增加的事实存在诉讼外的自认,但仅此少量信息并无法判断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的场地增加面积究竟几许,前及理由于此同样可以援引,故于上诉人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的超合同面积的事实存在前,就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对提前一天进馆事实的自认,于双方就提前进馆使用面积各执一词(上诉人主张26000平方米,被上诉人主张414平方米)的情形下,参照合同面积18700平方米和单价7.5元/平方米/天,计算提前进场租金,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之运用,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之申请,依法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低,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博览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上诉人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全 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军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