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西路中国银行取钱后,发现停放在该银行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川AX的红色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遂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黑色男式挎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后将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走耗用,将挎包及挎包内的其余物品丢弃于新津县五津镇天祥巷18号大院对面的草丛中。案发当日下午,该被盗挎包及其他物品被他人捡拾后归还给被害人徐某。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都江堰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代为向被害人徐某退赔了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姜某飞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工作说明,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退回出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红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