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代表人谌传彬,社长。委托代理人唐启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诉讼代表人王焕良。委托代理人刘廷龙,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代表人徐廷国,主任。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协睦村二社)因与被上诉人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下称王焕良农户)、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协睦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江法民初字第6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焕良系协睦村二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8月5日,王焕良农户与协睦村村委会签订渝怀铁路渣场用地协议,约定:因渝怀铁路建设工程所需,协睦村村委会征收王焕良农户0.909亩土地;协睦村村委会按44320元/亩(构、附着物一次性补偿15000元/亩,耕地青苗费一次性补偿1320元/亩,生活安置费补偿28000元/亩)的标准,补偿王焕良40286.88元;王焕良农户不进行农转非,纳入以后全社农转非指标计算,转非人员的安置按当时政策执行;协睦村村委会对王焕良一次性补偿后,王焕良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协睦村村委会代管。协议签订后,王焕良领取了协睦村村委会补偿款40286.88元。2011年,协睦村二社的土地被国家征收,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土地征用管理办公室对协睦村二社进行征地补偿。2011年4月23日,协睦村二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该方案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为16320元/亩;以被征用时的划地份数为准,每份土地分24447.36元{16320元/亩(青苗补偿费1320元/亩、构、附着物补偿费15000元/亩)×1.498亩}补偿款;扣除所有征地和租地的综合补偿及青苗费、铁路渣场用地所领的全部资金、三峡淹没荒地已领资金;将集体剩余资金按在册农业户口平均分配。该方案已经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人民政府集体资产处置指导小组批准实施。王焕良农户因领取了协睦村村委会的铁路渣场补偿40286.88元,在本次征地补偿时被协睦村二社扣取了补偿40286.88元。原告王焕良农户诉称,原告系协睦村二社的农村承包经营户。2010年8月,原告与协睦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协睦村村委会租用原告土地0.909亩,协睦村村委会按44320元/亩的标准支付原告补偿款40286.88元。该协议是租地协议,并不是征地协议,协睦村村委会支付的补偿款应当属于租金。2011年2月,因两江新区建设需要,江北区政府对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二社土地进行征收。按协睦村二社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的土地被征收后应得到补偿款149894.72元。协睦村二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强行扣取原告的前述补偿款40286.88元。协睦村二社现在的土地补偿标准为16320元/亩,被告应按该标准扣取原告费用14834.88,而不应按2010年的44320元/亩的标准扣取原告补偿款40286.88元,现要求二被告将前述补偿款的差额部分即2545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协睦村二社、协睦村村委会辩称,2010年8月,原告与协睦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一份,约定协睦村村委会征用原告的土地0.909亩用于铁路渣场,协睦村村委会按照重庆市江北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40286.88元。该协议是征地性质,并不是租用协议。现在原告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协睦村二社通过集体讨论,确定了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在本次分配集体资产时,将原告等多家农户2010年从协睦村村委会领取的补偿款予以扣除。如果不扣除之前的补偿款,那么原告就因同一土地获得两次补偿。该分配方案经过协睦村村委会和复盛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已经实际实施。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焕良农户与协睦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属租地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焕良农户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王焕良农户因出租0.909亩土地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已在出租土地时获得相应补偿,故在征地时已不再拥有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和构、附着物补偿的权利。因此,协睦村二社在分配该社集体资金时,扣除王焕良农户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协睦村二社将王焕良农户已获得的土地出租收益冲抵其因征地而应获得的相应收益,扣留王焕良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的相应收益的行为侵害了王焕良农户的合法权益。王焕良农户要求协睦村二社支付补偿款25452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主张。协睦村村委会不对王焕良农户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判决:一、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补偿款25452元。二、驳回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6元,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此款已由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缴纳,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王焕良农村承包经营户,本院不作清退。宣判后协睦村二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征地性质,不是租用协议,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焕良农户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协睦村村委会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焕良农户与协睦村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从该协议的性质来看,系渝怀铁路渣场临时用地租用王焕良农户的土地,协睦村二社既不是征地主体,也不是该土地的使用权人,故该协议应属租用性质。现该宗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王焕良农户因出租0.909亩土地应获得的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已在出租土地时获得相应补偿,故在征地时已不再拥有该土地上的青苗补偿和构、附着物补偿的权利。但协睦村二社将王焕良农户已获得的土地出租收益冲抵其因征地而应获得的相应收益,扣留王焕良农户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的相应收益的行为侵害了王焕良农户的合法权益。协睦村二社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806元,由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