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李俊羊,男,(……略)。委托代理人殷彦军,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介胜利,公司董事长。原告李俊羊与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8月21日由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来、秦文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英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了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2011年1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钢模1515型30根,1015型42根,3060型4根,1560型4根。钢模每根每天单价0.1元,清理费每根0.8元。被告在同一天又租赁原告羊角42个,每天单价0.2元,清理费每个0.8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清理费总计人民币14234.40元。未返还租赁物价值3353.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回避,拒不付款。故依法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拖欠的租赁费及清理费人民币14234.40元(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未返还租赁物价值335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本案所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办公楼及附属设施工程。2011年1月19日,被告租赁原告钢模1515型30根,1015型42根,3060型4根,1560型4根。钢模每根每天单价0.1元,清理费每根0.8元。被告在同一天又租赁原告羊角42个,每天单价0.2元,清理费每个0.8元。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及清理费总计人民币14234.40元。未返还租赁物价值3353.10元。两项共计17787.5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清理费、未返还租赁物价值、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法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方职员XXX给原告出具的租赁物发料单原件一张、陕西德融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方于2009年12月31日向陕西咸阳模板厂西安经销部购买钢模、角模发料单原件三张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钢模等建筑器材,双方已形成租赁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都应诚实守信,依照约定严格履约。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及清理费。但被告未及时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清理费、未返还租赁物价值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该项费用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古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清理费人民币14234.40元(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赔偿原告未返还租赁物价值3353.10元,两项合计1778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本案诉讼费1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军成审判员 :秦文华审判员 :周海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杨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