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古蔺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罗大中与王思虹、周舒、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中,王思虹,周舒,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古蔺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罗大中,男。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思虹,男。被告周舒,男。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鑫,古蔺县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旭刚,男。原告罗大中与被告王思虹、被告周舒、被告榆林市祥和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榆林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和被告王思虹、被告周舒、被告榆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代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罗大中申请鉴定,本案经院长批准扣除审限后,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大中和被告王思虹及榆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中诉称,被告榆林建司将其承建的古蔺县翻水坝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思虹和周舒,后被告王思虹和周舒以被告王思虹的名义将该工程又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思虹付清全部的民工工资及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按约履行,既不验收该工程,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思虹、周舒、榆林建司连带给付原告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共计300000元。被告王思虹辩称,被告王思虹与原告罗大中签订的协议不包括人民公社后面的河堤挡墙部分,该部分工程是被告王思虹自己修建的。原告罗大中承包的只是狮子广场对面的挡墙。被告周舒辩称,被告周舒与被告王思虹不是合伙人,也没有承包榆林建司的工程。被告榆林建司辩称,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应分别起诉;原告非公司员工,也非公司工程的承包人,故原告不具备起被告榆林建司的资格;被告榆林建司已将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榆林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榆林建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榆林建司与古蔺县建设局于2009年3月24日订立合同,约定古蔺县建设局将古蔺河翻水坝工程发包与被告榆林建司修建。2009年11月20日,被告榆林建司负责该工程的对外联络人代旭刚代表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工程(广场对面上游部分)项目部与被告王思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思虹承建狮子桥翻水坝,挡墙和基础工程包工包料,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思虹负责。承包价格为浆砌护坡挡墙包1.5米基础,每立方米182元;浆砌直衡式挡墙包1.5米基础,每立方米176元。2010年6月20日,双方又签订狮子桥、飞龙路口挡墙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除原协议外,由于在施工时当地村民阻挡造成停工、洪水冲掉材料、补给村民青苗费用,故由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工程项目部一次性补助被告王思虹人民币8000元。2009年5月9日,原告罗大中与被告王思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王思虹将其承建的古蔺县兰尊大酒店门口古蔺河的河堤护坡、河堤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罗大中完成。价格为护坡按182元/方计算;挡墙按176元/方计算。该工程的挖基槽和抽水由被告王思虹负责,其工程费用由被告王思虹与业主结算。原告罗大中一次性向被告王思虹交纳工程管理费3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如有违约,除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并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同时,被告王思虹和原告罗大中还口头约定按被告王思虹与被告榆林建司签订的协议对照执行。同日,被告周舒即代被告王思虹收到了原告罗大中交给被告王思虹的工程管理费30000元。此后,原告罗大中除按合同约定修建了古蔺县兰尊大酒店门口古蔺河的河堤挡墙外,还修建了飞龙河出口即人民公社对面的河堤挡墙。此间,原告罗大中给付了张国群、陈祖芬青苗补偿费等各1000元。被告王思虹给付了原告罗大中工程款20000元。被告榆林建司经被告王思虹和原告罗大中同意代原告罗大中支付了下列款项:1.2010年2月10日付张祥海工资50000元;2.2010年2月10日付李祥琴材料款17260元;3.2010年2月10日付龙汝静材料款12000元;4.2010年3月10日付骆帮孝材料款100000元;2010年6月30日付骆帮孝材料款11356元;2010年6月30日付蚂蚁沟采石场材料款22526元;2010年4月25日付张祥海工资64480元;2010年2月9日付李家能工资33408元;2010年2月9日付邱登芳工资37990元;2010年2月9日付陈忠贵工资29290元,共计代原告罗大中支付了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7831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王思虹在“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挡墙决算单”上签名确认人民公社对面的挡墙工程量为623.755方,按176元/方计算,其工程款为114480.88元,另有土方开挖、河道清理、化粪池包干4700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罗大中亦在该结算单上签署了“人民公社对门的挡墙工程确认为623.755方”的意见。此外,被告王思虹还在另一份“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挡墙决算单”上签名确认古蔺县兰尊大酒店门口古蔺河的河堤挡墙工程量为1736方,按176元/方计算,其工程款为305536元。人民公社对面和古蔺县兰尊大洒店门口河堤挡墙的工程款共计为420016.88元,扣除已付款401304.00元和按工程款的10%计扣的质量保证金37300.00元,被告王思虹已超领工程款18587.12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大中申请对古蔺县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河堤挡土墙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4月30日,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了川长信咨(2012)字第34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古蔺县古蔺河狮子桥翻水坝河堤挡土墙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420016.88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罗大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罗大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协议、周舒书写的收条、情况说明、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收条、证人丁相登的证言、证人罗有利的证言、证人邱泽毅的证言、证人罗大江的证言、证人罗亚的证言、鉴定报告书和被告周舒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思虹与周舒的结帐纪要及被告榆林建司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企业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劳务协议、补偿协议、结算单、统计表、记账凭证、说明、收条、人工费结算纪要、收方方量依据和与工人结算的票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大中与被告王思虹于2009年5月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虽然仅约定被告王思虹将古蔺县兰尊大酒店门口古蔺河的河堤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罗大中修建,但被告榆林建司当庭出示的有原告罗大中于2011年9月16日签名的决算单足以证明原告罗大中除了修建兰尊大酒店门口的古蔺河河堤挡墙外,还修建了人民公社对面的河堤挡墙。对于原告罗大中修建的这两处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根据原告罗大中的申请,随机选择了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故对四川长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罗大中修建兰尊大酒店门口的古蔺河河堤挡墙和人民公社对面的河堤挡墙的工程总价款为420016.88元(含土方开挖、河道清理、化粪池等的包干费用4700元)。对于原告罗大中要求被告王思洪给付其青苗补偿费4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罗大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赔偿了张国群、陈祖芬各1000元的青苗补偿费,虽原告罗大中与被告王思虹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未约定青苗补偿费由谁赔偿,但鉴于被告榆林建司与被告王思虹补充约定要给付被告王思虹停工损失和洪水冲掉材料的损失及青苗补偿费用8000元,且原告罗大中又实际赔偿了张国群、陈祖芬的青苗补偿费,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思虹给付原告罗大中青苗补偿费2000元。综上,原告罗大中应得工程款(含土方开挖、河道清理、化粪池等的包干费用4700元)和青苗补偿费共计422016.88元,扣除被告王思虹已给付原告罗大中的20000.00元和被告榆林建司经被告王思虹和原告罗大中同意为原告罗大中代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378310元,被告王思虹还应给付原告罗大中工程款23706.88元。对于原告罗大中关于评估报告中未包括基础超深、开挖基础、回填土方、进场公路的工程款和停工损失,这些未包括的部分被告王思虹也应给付的主张,因原告罗大中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罗大中认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罗大中要求被告周舒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罗大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周舒与被告王思虹共同发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舒与被告王思虹系合伙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罗大中要求被告榆林建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订立的劳务协议是与被告王思虹订立的,而不是与被告榆林建司订立的;且被告榆林建司已超付了被告王思虹的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思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大中工程款23706.88元;二、驳回原告罗大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0元,减半收取3480元,由原告罗大中负担3200元,被告王思虹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