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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田晓蕊与贾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蕊,贾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746号原告田晓蕊,委托代理人龙欣,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卫。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原告田晓蕊与被告贾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蕊委托代理人龙欣、被告贾卫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晓蕊诉称,2012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贾卫驾驶冀D×××××小客车,沿人民路财政局门前路段左转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车的原告田晓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晓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治疗费4887.79元,原告腰部、右肩、右大腿、右膝肿胀,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还要进行多次复查及手术治疗,有可能构成伤残。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了邯公交认字201201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晓蕊无事故责任,被告贾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l、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73.13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保全费);2、被告贾卫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及手术费8000元、停车费3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后原告田晓蕊增加诉讼请求,除上述请求外,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费36584.4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田晓蕊为证实所述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一份;2、住院费收据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机动车停车发票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份;7、护理人员王现芹误工工资证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邯郸冀南针纺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各一份;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贾卫辩称,1、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应按原告诉请范围审理,与诉状不符部分不支持;3、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贾卫提交垫付医疗费票据四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l、对事实无异议;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卫对原告田晓蕊提交的证据l、2、3、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无明确陪护对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出院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过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晓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扣发工资证明与工资表相矛盾;对证据8,认定拾级伤残有异议,但无反证提交。原告田晓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贾卫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O时许,被告贾卫驾驶冀D×××××小客车,沿人民路财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田晓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晓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晓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晓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田晓蕊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共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4889.73元,被告贾卫支付田晓蕊门诊费631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50元=1550元。2012年6月13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05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田晓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田晓蕊支付鉴定费800元、电动车停车费350元。另查明,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8日0时至2012年6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对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晓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车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田晓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卫承担。关于医疗费,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田晓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遭受损失,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田晓蕊提供病历中记载陪护一人,则应为一人护理。原告田晓蕊提交了其护理人员王现芹(原告母亲)的工资证明表明王现芹为邯郸冀南针纺城有限公司职工,但根据原告田晓蕊提交的王现芹2012年l、2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在原告田晓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王现芹的工资并未扣发,并领取全勤奖,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田晓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机打票均为其出院以后的出租车车票,另提交七份出租车手撕票,且无法与其就医情况相对应,本院酌定5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田晓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田晓蕊残疾赔偿金为18292元/年×20年×10%=36584元。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系为确定原告田晓蕊的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用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车费,该费用为原告田晓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关于后期医疗费及手术费,原告田晓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田晓蕊各项损失共计44854.73元(含被告贾卫垫付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田晓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44223.73元;二、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被告贾卫赔付垫付款631元;三、驳回原告田晓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贾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冀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