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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俊韬,该单位理事长。地址永年县临名关镇建安街51号。组织机构代码X0140239-4。委托代理人崔志民,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延江,该社法律顾问。被告宋天增,男,生于1955年10月28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是1321331955********。被告宋海波(坡),男,生于1980年5月2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临名关镇北石口村三区**号,身份证号码是1321331980********。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民、韩延江,被告宋天增、宋海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9月18日我单位与被告宋天增、宋海波达成书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单位为被告宋天增提供22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宋海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由被告宋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天增辩称,原告所诉述属实,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本身是半身不遂,还有心脏病。被告��海波辩称,我是肝炎,也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与被告宋天增(借款方)、宋海波(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22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85‰,期限为二年,约定贷款到期利随本清,由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贷款方将该笔22万元交付给借款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方)与被告宋天增(借款方)、宋海波(担保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宋天增没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被告宋海波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天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海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本金22万元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按月利率8.85‰计算的利息,以及以上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海波对被告宋天增清偿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宋天增、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竞雄审 判 员  李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东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