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与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湖行初字第2号原告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代表人金顺卫。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法定代表人王树,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法定代表人周先忠,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不服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安林行决字(2011)1号《林权争议案件行政��理决定书》,于2012年6月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依法立案受理,同月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于2012年8月25日,以经村民小组全体社员及受益个人张秀全商讨后要求不打官司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吉县杭垓镇缫舍村百步石村民组负担。审判长 汤政强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