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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与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与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825号原告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宏,总经理。被告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大中,总经理。被告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芝,总经理。原告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寿公司)与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下称中房公司)、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下称北海公司)、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下称兴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北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大中、被告兴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林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寿公司诉称,海口市国贸大道中衡大厦系被告中房公司与被告兴衡公司联合建设,被告北海向被告中房公司购买了中衡大厦第二、三、五层至第十八层共计十六层的房产,后被告北海公司拖欠原告借款,经被告北海公司与被告中房公司及原告协商,三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北海公司将其向被告中房公司购买的中衡大厦第九层房产直接转让给原告,被告中房公司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9月15日,被告中房公司出具《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说明》,证明《房屋转让协议书》中所载明的中衡大厦第九层房产应该为第十层房产。《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房公司怠于履行该房产过户义务,被告兴衡公司作为中衡大厦联建方,直至2005年9月5日才按照联建方之责任,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出具办理过户手续的文件。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中该房产过户义务,但三被告均未能履行,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之约定的产权过户约定,将海口市国贸大道中衡大厦第十层房产产权过户给原告。被告中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北海公司辩称,诉争房产我司购买后因拖欠原告的债务,我司已抵债给原告,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司没有异议,同意办理过户给原告。被告兴衡公司辩称,我司对被告北海公司于1992年6月向被告中房公司购买中衡大厦十层计981.52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政策、法律法规和房地产买卖过户的规定程序和要求,我司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涉案的房屋没有过户的原因,不是我司造成的,是被告中房公司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项目系被告中房公司出资、被告兴衡公司出地于1992年6月共同投资兴建,建成后,被告中房公司与被告兴衡公司按总建筑面积7.6:2.4的比例进行分配。1992年6月12日,被告中房公司与被告北海公司签订一《房屋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中房公司将其出资兴建的上述中衡大厦第二层、第三层及第五层至第十八层面积共计16850.32平方米的房产销售给被告北海公司。上述《房屋购销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北海公司依约向被告北海公司支付了95%的购房款;被告中房公司亦将上述《房屋购销合同书》所约定的房产交付给被告北海公司。因合作项目中衡大厦的土地使用权原登记在被告兴衡公司名下,故被告兴衡公司于1996年5月28日将上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9、10、11层共计2944.5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办理登记至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27048号,其中第10层的建筑面积为981.52平方米)。因被告北海公司拖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贷款,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2005年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91XXXXX.01元。案件在审理中,因被告北海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2005)二中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北海公司拖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债务共计13091XXXXX.01元。2003年9月10日,被告中房公司、被告北海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一《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10层为北海公司1992年6月向中房公司购买,面积为981.5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购房款为3926080元,北海公司已向中房公司支付95%的购房款,由于北海公司的原因,该房产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房公司根据北海公司的要求及委托,将上述房产的产权直接过户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取得该房屋产权时,同时承担北海公司所欠中房公司的购房尾款、物业管理费,三方共同确认的购房尾款为196304元,中房公司同意将北海公司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减至53696元,两笔款项合计为2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北海公司将所欠中房公司的购房尾款及物业管理费250000元,提存至海南省公证处,中房公司负责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当日内,依照与公证处的提存协议将250000元转至中房公司账户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房公司及北海公司一直未将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10层房产过户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名下。2005年9月5日,被告兴衡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发函,同意将登记将上述房产过户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名下。2008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无偿划转留存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的规定及《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资产无偿划转协议》的约定,将其公司所持有的所有债权,包括与被告北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其公司对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10层拥有的所有债权债务亦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因被告中房公司、北海公司及兴衡公司未履行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经催办未果后,原告便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关于﹤合作开发、兴建、经营中衡大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1份、《房屋购销合同书》1份、房证字第27048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房屋转让协议补充说明书》1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抵债资产海口市中衡大厦第十层房产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函》1份、被告兴衡公司向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发的《函》1张、《财政部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无偿划转留存资产有关事宜的批复》1份、《关于拟无偿划转到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留存资产的审计报告》1份、《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资产无偿划转协议》1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6607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房公司、被告北海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原告通过无偿划转的方式,取得对被告北海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取得前述《房屋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权利及义务,故原告作为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有权就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中房公司及被告北海公司提出主张。《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房公司及被告北海公司未履行其将约定的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10层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房公司及被告北海公司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兴衡公司是被告中房公司的联建方且上述房产亦登记在其名下,同时被告兴衡公司亦同意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兴衡公司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以应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被告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中衡大厦第10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证字第27048号,建筑面积为981.52平方米)过户至原告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二、被告海口市兴衡经济开发公司协助被告中国房地产开发海南公司、被告海南北海企业贸易发展总公司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戡审 判 员  赵春香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