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香港金属氧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香港金属氧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6号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金达城大厦4-6层4楼C单元(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魏思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荷坳村莲塘工业区莲塘一路*****号***层。负责人刘爱群,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荣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香港金属氧化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园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以下简称金属氧化厂)、香港金属氧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愈平,被告金属氧化厂委托代理人陈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金属氧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园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向被告销售了化工原料,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7月份期间货款,尚欠原告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货款未支付,货款金额共计135344.5元(均指人民币,下同),具体应付金额参见月结对帐单,对账单上有被告盖章确认。根据销货单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付清原告货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然而在原告履行完合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35344.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577.8元(暂计至2012年6月30日),共计1519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属氧化厂对其所欠原告货款135344.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政府要征收土地,导致工厂处于半停产状态,现等待政府赔偿搬迁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是货款,不是贷款,不应计算利息。被告香港金属氧化厂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金属氧化厂系香港金属氧化厂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7月起,东园公司(甲方)向金属氧化厂(乙方)供应化工原料等货物,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30天付款”,违约条款为“逾期不付清,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货款及货款利息(利息自销货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截至2011年10月,金属氧化厂尚欠东园公司货款135344.50元未付(其中8月份货款为48063元、9月份货款为61649元、10月份货款为25632.50元)。东园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东园公司申请,对金属氧化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东园公司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2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与销货单、欠款明细、月结对账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政府之间因土地征收引发的拆迁补偿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金属氧化厂系被告香港金属氧化厂在大陆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故其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香港金属氧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344.50元及其利息16577.80元(以人民币4806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人民币61649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以人民币25632.5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日起,均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保全费1280元,合计人民币4618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香港金属氧化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东园化表面处理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荷坳阪田金属氧化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金属氧化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詹 秀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