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派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派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29号原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翔,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符生,男,汉族,1976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深圳派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费东平。原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派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人民陪审员武农、彭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1日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履行合同中的“返利”、“保价”作出了约定,第四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仓库(东莞联丰工业区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截止2011年9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返利、保价款3916835.6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未予处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款项3916835.60元及相关利息(从2011年9月26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往来账款余额确认函(截止2011.5.31);3、费用知会函(2011.6-2011.9月);4、费用通知函(三星S3601,6000台);5、提货奖励通知(三星S3601,2000台);6、派普费用知会函(三星S3601,价保191730);7、派普费用知会函(三星S5530,I8910报价);8、派普费用知会函(夏普sh-809,sh5018奖励);9、费用确认函(S3601,5770台奖励28850元);10、派普费用知会函(B5310价保7600元;B3210价保4600元);11、提货奖励通知(三星I8180,14台)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手机,型号数量等以每次原告给被告的订单为准;被告给原告的返利不低于被告给其一级代理商的返利,被告对原告所购手机按被告在广东省的操盘政策进行价保,具体的价保政策按被告的销售通知政策为准;结算方式:以3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票或电汇方式结算。据原告制作、被告盖章确认的一份《往来帐余额确认函》记载:截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货款901162.95元,被告尚欠原告价保返利款2366078.55元。两相抵扣,被告尚欠原告1464915.60元。201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派普费用知会函》,载明2011年6月至9月原告12笔返利的机型、数量、金额和原因等情况,其中包括三星S3601机型6万台每台返利10元及2万台每台返利14元的情况,共计应返利125192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上述《往来帐余额确认函》、2011年6月至9月的《派普费用知会函》原件,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64915.60元和1251920元,合计2716835.60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为结算后3个月内,故被告分别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464915.60元,在2011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1251920元,被告未支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1年9月26日起算的利息损失,视为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之前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提出的另外90万元和30万元返利的请求,因:1、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通知函》、《提货奖励通知》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2、该两份函件中只是写明如果原告完成相应销售任务,将给予相应的返利,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销售任务;3、该两份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和7月,相关情况亦已包含在前述2011年6月至9月的《派普费用知会函》中。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派普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71683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以1464915.6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起计算,以125192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3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685元,被告负担2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劲 锋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鸣(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