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与林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77号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经营者吴某。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庞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4月12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特殊原因丢失,无法提供;被告主张未签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防损员。四、工资构成:底薪1,320元+全勤+岗位补贴+加班费+工龄+补差。五、离职时间:2012年3月13日。六、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原告主张为1,3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2,170元,提供了2011年8月至10月和1个不清楚具体月份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因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予以确认,根据该4个月的工资表核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为2,170元,故对被告关于离职前12个月的应某均工资为2,1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七、关于被告2012年2月、3月份工资:原、被告庭审中确认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2月、3月份工资合计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八、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处,原告应在被告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该期间共发工资21,7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关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应发工资总额21,700元的主张。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及赔偿金的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无故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3日双方到大浪劳动办协调过,但没有协调成功,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辞退被告,是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上班睡觉、酗酒闹事、旷工,违反原告规章管理制度,是合法辞退,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光盘和申请证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光盘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原告主张,证某李某系原告的员工,且与被告发生过冲突,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规章管理制度的事实,原告以被告上班睡觉、酗酒闹事、旷工,违反原告规章管理制度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元(2,170元×1个月×2倍)。故原告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因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3月16日。十二、仲裁请求:被告要求裁令原告支付:1、2012年2月、3月份工资合计3,000元及25%赔偿金750元;2、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元;4、补交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十三、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承担;2、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2月、3月份工资合计3,000元,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四、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费;2、原告不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4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6,04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十五、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2012年2月、3月份工资合计3,000元;二、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700元;三、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林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4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深圳市宝安大浪大江南百货商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红杰(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