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徐九娣诉安阳房产管理中心撤消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九娣,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李润芝,李凤英,李凤君,李新花,李锦芳,李芹花,李锦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文行初字第1号原告徐九娣,女,196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津琪,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冰,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职工。第三人李润芝,女,1952年4月5日出生。第三人李凤英,女,1933年10月26日出生。第三人李凤君,女,1942年6月25日出生。第三人李新花,女,1967年4月28日出生。第三人李锦芳,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第三人李芹花,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第三人李锦海,男,1958年4月7日出生。原告徐九娣诉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第三人李润芝、李凤英、李凤君、李新花、李锦芳、李芹花、李锦海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依法受理。2012年3月15日因追加第三人,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4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徐九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东、周喜明、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冰、第三人李凤英、李凤君、李润芝及三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第三人李锦海、李新花、李锦芳、李芹花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行复字第316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九娣诉称,其和第三人李锦海系夫妻关系,李锦海的祖母李三妮在文峰区西关驴市街有一处老宅院,李锦海的三位姑姑出嫁后,其父母也先后因病去世,家里多年无人居住,房屋破旧不堪,2003年原告徐九娣出资在原来的旧房基地上翻建了新房屋。文峰区西关驴市街老宅院的房产证写的是李三妮的名字,李三妮于1992年4月1日病故。2004年其他人又将新建房屋的房产证办成李三妮的名字,原告徐九娣认为办理新房产证时其祖母李三妮已病故12年之久,她不可能亲自到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相应的手续,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违反法定程序,将其翻建的房屋办成李三妮的房产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产证,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徐九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1日桥北社区的证明一份;2、李三妮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辩称,原告徐九娣既不是房屋权利人,也不是李三妮房屋权利的继承人,不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与徐九娣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徐九娣不具备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在民事一审、二审中向法庭和第三人出示过本案诉争房产,并且从翻建前后一直居住至今,对予办理翻建规划手续以及变更房产证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安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7、红线图;8、安房私字第021225号房产证;9、产权注销登记表;10、房屋测量报告;11、李三妮身份证复印件;12、收费清单;1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人李凤英、李凤君、李润芝述称,原告徐九娣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该房屋的继承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125号房产证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徐九娣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锦海述称,其和徐九娣翻建房屋时,第三人都知道。翻建房屋的规划手续是徐九娣办理的,李锦海知道这一情况。第三人李新花同意李凤英、李凤君、李润芝的意见。第三人李锦芳同意李凤英、李凤君、李润芝的意见。第三人李芹花同意李凤英、李凤君、李润芝的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徐九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李三妮房产的继承人,第三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三妮具有继承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徐九娣提交的证据1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李三妮的房产是第三人李锦海和原告徐九娣共同投资翻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颁发房产证时应当审查产权人的手续,不可能是李三妮自已申请办理房产证,因为李三妮已死亡12年。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2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可知李三妮的房产证不是李三妮亲自申请办理的,被告颁发房产证时存在审查不严的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9、10、11、12,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附件、安阳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也是李三妮的名字,是否存在审查不严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为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证明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九娣和第三人李锦海系夫妻关系,李三妮系李锦海的祖母。李三妮于1992年4月1日病亡。李三妮生有三女李凤君、李凤英、李润芝,一子李秀山。李秀山和郭云珍系夫妻关系,生有两子李锦海、李锦芳,两女李芹花、李新花。李秀山于1995年2月6日去世,郭云珍于阴历2002年12月22日(阳历2003年1月24日)去世。李三妮在安阳市北关区驴市街24号有房屋一幢,并有登记在李三妮名下的安房私字第02122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4月1日,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颁发了登记在李三妮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125号房产证,该房产证是李锦海在被告处办理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其父母财产的合法继承权。李三妮去世后,其名下的房产在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时,李秀山和郭云珍先后去世,李锦海是李秀山和郭云珍的合法继承人,此时发生转继承法律关系,李锦海享有对其祖母李三妮房产的合法继承权。当继承发生时,李锦海应继承份额为李锦海和徐九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徐九娣与诉争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125号房产证是第三人李锦海在被告处办理的。被告认为原告在民事一审、二审中向法庭和第三人出示过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125号房产证,但民事一审、二审均发生在2011年,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和所有人应为自然人,即被告不能为已经去世的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房屋登记申请行为具有审查、审核的职权,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给已死亡的李三妮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对房屋权属审查不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为李三妮颁发的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16125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淑敏审判员 韩凤明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