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郝振彤与王立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XX;王立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郝XX,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郝文武(系原告父亲),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均,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延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XX与被告王立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法定代理人郝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王彦军、被告王立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2011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立均雇佣的司机王保利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豆各庄废旧电池修复中心门前时,将同向骑乘摩托车的我撞倒,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利与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为医疗费61870.18元、伙食补助费2420元、护理费7814.93元、住宿费3960元、交通费2303元、鉴定、检查费3685元、残疾赔偿金76896元、假肢辅助器具费374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3799.11元,考虑交强险和责任分成及王立均给付24000元的事实,要求被告赔偿327899.56元。被告王立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的前提下,凭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的基础上应增加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立均雇佣的司机王保利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废旧电池修复中心门前时,将同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撞倒,发生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9-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王保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66天,开支医疗费61870.18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在天津市天医医疗康复器具厂装配左小腿假肢,价格31000元,原告称因装配假肢需要在天津市水上公寓有限公司开支住宿费3960元,提交盖有“天津市水上公寓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2012年3月1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3163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陆级伤残、Ia值4%,左下肢已安装义肢,需定期更换。2012年5月29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鉴定中心作出河假辅司法鉴定(2012)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需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18500元,成年前维修保养费用每件7400元,成年后维修保养费用每件37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2、原告需装配普通适用型假手指,价格450元,无维修保养费用,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原告共开支鉴定、检查费368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郝文武护理,主张郝文武的护理损失按制造业标准计算,提交盖有“唐山市丰涧区尚古庄红星采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被告予以认可。另原告提交车费收据、汽油费发票15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住宿费无法证明系安装假肢的必须开支,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安装假肢的数额比鉴定的数额高,同意按鉴定的数额给付,对车费收据、汽油费发票15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王立均为原告垫付24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立均自称系冀H×××**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所有人,并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冀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H×××**号车的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超载行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的基础上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王立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原告已装配的假肢无证据证明系普通适用器具,故其与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价格差额部分属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5877.30元(制造业89.05元/天×66天)、住宿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896元(7120元/年×20年×54%)、残疾辅助器具费362350元(成年前小腿假肢25900元+成年后小腿假肢310800元+假手指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检查费3685元,合计531958.48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冀H×××**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原告为63190.18元(医疗费61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原告为465083.30元(护理费5877.30元+住宿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68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2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二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与王保利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1-9-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411958.48元(531958.48元-120000元),王保利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同等赔偿责任。王保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王立均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300000元限额内承担应由王保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5381.32元(411958.48元×50%×90%)、被告王立均赔偿原告20597.92元(411958.48元×50%×10%)。被告王立均的垫付款,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381.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立均的垫付款24000元与被告王立均应赔偿原告的20597.92元相抵后,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付时返还被告王立均垫付款3402.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990元,由被告王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