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郑容与丁宗金、杨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容,丁宗金,杨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郑容,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黄林锋、林贤芝,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宗金,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杨雪云,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郑容与被告丁宗金、杨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丁宗金是同乡,且被告丁宗金与原告表姐是好朋友,因此双方熟识。2012年初,被告丁宗金告诉原告,被告要到河南省××与他人合伙投资开办石材厂,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丁宗金多方请求,并且为了让原告相信,还以旅游为由,邀请原告到投资地考察,原告发现被告确实在河南省镇平县参与经营一家名为冠磊的石材厂。碍于熟人关系,原告就相信被告所说,2012年4月15日,原告将10万元借给被告丁宗金,被告丁宗金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约定10日内归还欠款,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此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之后还辱骂并威胁要殴打原告。被告杨雪云为丁宗金妻子,在被告丁宗金借款期间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从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按照所欠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26日至,三个月为4500元,直至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0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宗金、杨雪云未做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丁宗金签名的欠条一张和名片一张,欠条内容为:“丁宗金借郑容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十天还清。2012年4月15日,借款人:丁宗金”,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投资河南省镇平县冠磊石材厂,约定10日内还清,口头约定月利息1.5%,但被告没有守信还款的事实。2、户籍查询信息单一张,证明俩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丁宗金、杨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丁宗金以投资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郑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1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丁宗金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执存。至今被告均未还款。2012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丁宗金与被告杨雪云于2000年7月3日经登记领证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丁宗金向原告郑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丁宗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向被告丁宗金、杨雪云同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俩被告应自还款期满次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宗金、杨雪云欠原告郑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