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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贺清堂、杨爱芹等与余广斌、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清堂,杨爱芹,霍俊英,贺经哲,贺浩轩,余广斌,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于保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691号原告贺清堂。原告杨爱芹。原告霍俊英。原告贺经哲。法定代理人霍俊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贺浩轩。法定代理人霍俊英,基本情况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广斌。委托代理人刘景彦,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海纳物流汽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南皮物流中心)负责人不详被告于保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堂,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单位职员。被告邯郸市顺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被告贾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铭,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瑞,该单位职工。原告贺清堂、杨爱芹、霍俊英、贺经哲、贺浩轩诉被告余广斌、南皮物流中心、于保卫、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邯郸顺城公司、贾云飞、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余广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彦、于保卫、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贾云飞、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物流中心负责人、邯郸顺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清堂等五人诉称,2012年4月26日23时10分许,余广斌驾驶冀J×××××冀J×××××挂车沿106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321km+600m处,与停在路边贺延民驾驶的冀D×××××、冀D×××××挂车相撞,同时与在该车左侧公路上的贺延民发生交通事故,致贺延民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余广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延民承担次要责任,余广斌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南皮物流中心,该车在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入有两个交强险和两个商业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8516.9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邯郸顺城公司、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为被告要求两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被告邯郸顺城公司的申请追加贾云飞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5月4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余广斌负主要责任,贺延民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贺延民与霍俊英的结婚证,永年县小西堡乡东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年县公安局小西堡派出所的书面证明,贺延民的租房协议,永年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书面证明、王淑芹及永年县公安局水务派出所、永年县玻璃厂的书面证明,证明五原告系城镇居民。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和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贺延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冀J×××××冀J×××××挂车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该车的驾驶员情况及车辆归属南皮物流中心及入保险情况。五、冀D×××××冀D×××××挂车保险单证明该车的入保险情况。六、450元的冷藏尸体票据一张。七、700元的现场拉尸费收条一张。八、5000元的送尸费收条一张。九、1000元的尸检费单据一张。十、5140元的交通费单据。被告余广斌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数额由法庭核定,因我是于保卫雇佣的司机,对法庭核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于保卫承担。被告南皮物流中心辩称,余广斌驾驶的冀J×××××冀J×××××车的车主为于保卫,是于保卫挂靠在我单位名下经营,我单位对原告的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具了本单位的证明一份。被告于保卫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什么异议,我车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扣除冀D×××××冀D×××××挂车的交强险与我公司承保车的交强险后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核实余广斌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被告邯郸顺城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事实上2011年9月27日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了贾云飞,并已将该车交付给了贾云飞,在贾云飞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贾云飞已实际占有该车辆,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经营,不享有该车的经营收益,也不收取任何服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贾云飞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云飞辩称,我车入有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冀D×××××冀D×××××号车的行车证和当事司机的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贺延民是不是车上人员,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冀J×××××冀J×××××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的双方车辆在事故中所占责任大小,按责任进行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登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的约定,因为贺延民是冀D×××××冀D×××××号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所以贺延民的各项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三、四、五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中杨爱芹的户口页、贺清堂的户口页职业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二中其它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是一个整体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仅从单一部分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七、八提出异议,认为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亦主张了丧葬费,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十提出异议,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6、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23时10分许,被告余广斌驾驶冀J×××××冀J×××××挂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321km+600m处,在超越同方向停驶的贺延民驾驶的冀D×××××冀D×××××挂车时相挂撞,同时与在该车左侧公路上的贺延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延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广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延民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广斌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冀J×××××号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500000元,冀J×××××挂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贺延民驾驶的冀D×××××冀D×××××挂车在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号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500000元,冀D×××××挂车商业第三者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贺清堂系贺延民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5月6日,杨爱芹系贺延民的母亲,出生于1951年2月4日,霍俊英系贺延民的妻子,贺经哲系贺延民的长子,出生于2001年10月11日,贺浩轩系贺延民的次子,出生于2005年4月14日,均系城镇居民。余广斌是于保卫雇佣的司机,余广斌驾驶的冀J×××××、冀J×××××挂车挂靠在南皮物流中心,实际车主为于保卫。贺延民是贾云飞雇佣的司机,贺延民驾驶的冀D×××××冀D×××××挂车是贾云飞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邯郸顺城公司购买,该车辆登记在邯郸顺城公司名下,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18516.92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贺延民死亡的结果是余广斌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余广斌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被告余广斌系于保卫雇佣的司机,因此余广斌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于保卫承担,被挂靠单位南皮物流中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尸检费1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贺清堂11609.3元×17年=197358.1元、杨爱芹11609.3元×19年=220576.7元、贺经哲11609.3元×8年÷2人=46437.2元、贺浩轩11609.3元×11年÷2人=63851.5元,被告提出异议,且计算有误应为11609元×19年=22057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14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实际需要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务人员工资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应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3人×7天×99.08元=2080.6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被告余广斌、于保卫、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过错程度确定数额。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贾云飞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应不超过30000元为宜,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冷藏尸体费450元、拉尸费200元、送尸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包含在丧葬费中,且原告已主张了丧葬费用,不能重复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82920元、丧葬费90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8.5元,共计2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182920元、丧葬费904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8.5元,共计2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原告亲属贺延民是冀D×××××冀D×××××号车的司机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所以不应赔偿。根据案件的事实来看,虽然贺延民是冀D×××××冀D×××××号车的司机,但在事故发生时,贺延民已经从该车上下来,在该车的左侧公路上,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应属于“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五原告剩余的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220571元-13038.5元-13038.5元=194494元、交通费3000元、尸检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80.68元,共计198574.6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和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98574.68元的70%即139002.28元,被告人民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五原告198574.68元的30%即5957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3900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20000元,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95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被告于保卫、余广斌负担2095元,被告贾云飞负担1697元,五原告负担1199元,保全费2040元,由被告于保卫、余广斌负担680元,被告贾云飞负担680元,五原告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李新华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