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献平,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冯建坤,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通过介绍人定亲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典礼同居,婚前双方了解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与原告离婚,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在2011年8月15日撤诉,被告撤诉后俩人还没有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3、要求被告返还婚款叁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也经过了相知相爱,深思熟虑后结婚典礼的,双方建立了一定婚姻基础,原告诉称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原告理解有误,在正常的生活中,难免有磕磕碰碰,争吵是对与否的正常交流。2011年8月份我撤诉,是我看到了原告的诚意,同时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011年7月4日被告起诉状和(2011)邯县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起诉后又撤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撤诉是因为双方和好。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房娜证明一份,证明结婚时给被告彩礼款2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提出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7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后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朱岭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宁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