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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杨玉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在担任河北冀衡磷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1999年至2004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的外欠货款收回后,将其中的86390.97元挪作个人使用。1999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从深州市、安平县、武邑县等地的个体化肥经销商手中预收货款共计669470元,冯某将其中的470790元挪作个人使用。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冯某到公安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挪用款项全部退还河北冀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作案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冯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学斌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崔 铮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