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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忠国与王增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国,王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李忠国,职工。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增海,居民。原告李忠国与被告王增海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辛黎明、被告王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国诉称,2012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增海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行至安丘市汶水南路与彩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受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损失各项费用51761.31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761.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增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他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王增海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安丘汶水南路与彩虹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他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2012年7月3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审查认定,营养费1200元。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9561.31元、支出法院鉴定费2200元,共计51761.31元,双方均无异议。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10895.91元、误工费21347.04元(3557.84元/月×6月)、护理费5847.36元【19天×62.44元/天+59元/天×(19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3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复印费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单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单据、诊断证明等,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增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增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49561.31元、支出法院鉴定费2200元,共计51761.31元,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增海与原告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被告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49561.31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应按诉讼费用的规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增海赔偿原告李忠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49561.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由被告王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