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滢、杨某与张王村委会及张王村3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滢;杨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王滢。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王滢,系杨某之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涛、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王村3组)。负责人苏荣,该组组长。原告王滢、杨某诉被告张王村委会及张王村3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涛、梁偲琪、被告张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卫龙、被告张王村3组负责人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滢诉称,其和儿子杨某系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5月,二被告给本组村民分配“三星项目”征地款,但未给其和儿子分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和儿子应分征地款各47006.2元,给付其独生子女奖励款47006.2元,共计141018.6元。被告张王村委会辩称,因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所以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被告张王村3组辩称,原告王滢属于嫁农女,户口该迁走而未迁走,不符合分配条件,所以不同意给二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滢自出生后至今户籍一直登记在二被告所在村组。2007年10月15日,原告王滢与家住河南省虞城县利民镇北关村的农村青年杨艳军登记结婚,杨艳军的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滢和杨艳军在登记结婚前于2005年10月18日生一子杨某。2009年1月12日经被告张王村委会同意,原告杨某的户籍亦登记在二被告所在村组。2009年6月,被告张王村3组重新发包本组土地时,收回了原告王滢的承包地。2012年,张王村3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底,张王村3组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47006.2元,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二原告分配。2012年6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分征地款及奖励款共计141018.6元。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合作医疗证、保险基金收据、杨艳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二原告在杨艳军所在村委会未享受村民待遇的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本院调取的原告王滢给杨某落户时提供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滢户籍登记在二被告所在村组,原告杨某的户籍经被告张王村委会同意后亦登记在张王村**,可认定二原告属于二被告所在村组村民,结合二原告在杨艳军户籍所在地未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可认定二原告符合在二被告所在村组分配征地款的条件。二被告共同决定不予两原告分配征地款之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给付二原告应分征地款,并给付王滢独生子女奖励款。因原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父亲杨艳军对其亦负有抚养义务,故对原告杨某要求给付征地款的请求及原告王滢要求给付独生子女奖励款的请求以各支持一半为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村委会和被告张王村3组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滢应分征地款47006.20元、独生子女奖励款23503.10元,给付原告杨某应分征地款23503.10元,应给付二原告合计9401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0元,原告王滢已预交,由王滢负担1175元,其余1945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